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玉某诉陈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玉某
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
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方正县宝兴乡长龙村长龙屯。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1970年12月12日,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某诉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71939号欧曼重型货车,沿方正县莲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胜路口南50米时,将前方行走的我撞伤,经方正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9,959.37元、护理费11,079.84元(41天×2人×135.12元)、交通费3,227.0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拐杖费200.00元、包扎费891.00元,合计119,457.21元;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因我驾驶的黑B71939号欧曼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被告在阳某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起诉相关费用,如果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无需我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户口与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手册、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人民币99,959.37元、住院期限及医生诊断和治疗经过。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公路通行费票据、汽车客票计3,227.00元,用以证实原告去哈市五院治疗及出院和护理人员所花交通费用。
证据五、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六、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轮椅及包扎伤口所需要物品、药品的费用891.00元。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平安保险交强险保单、阳某保险商业险保险卡,证实被告陈某某的事故处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二、孙玉泉收据一张,证实孙玉某收到陈某某20,0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票据无异议,对方正县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用,不应属于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救护车收据、打印的六张客票、两张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手写(手撕)长途汽车客票有异议,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有涂改痕检;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应采信。原告孙玉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方正县医院各项票据提出异议,但该票据是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临时抢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庭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系发生事故后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本庭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庭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五及被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无依据,应支持一人护理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及购置物品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应予支持,可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5,539.92元(41天×1人×135.12元)、交通费3227.00元,合计18,766.9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某医疗费89,9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合计94,093.28元,其中20,0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90.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55.34元,由原告孙玉某负担1,3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无依据,应支持一人护理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及购置物品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应予支持,可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5,539.92元(41天×1人×135.12元)、交通费3227.00元,合计18,766.9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某医疗费89,9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合计94,093.28元,其中20,0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90.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55.34元,由原告孙玉某负担1,341.62元。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李乾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