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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吴某某与工行五洲支行、李某、马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周某某
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吴某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
张自力
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洲支行)。
负责人张晓英,工行五洲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力,工行五洲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颜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工行五洲支行、原审被告李某、马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7日决定不同意二人缓交申请,并于2014年5月5日书面通知二人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逾期不交纳,本案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潘某某、吴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周思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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