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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967.51元、护理费1573元(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1天)、误工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1995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1时,在香坊区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发街左转弯时,被告将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撞伤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现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辩称,因为从未收到过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及条款,不知道逃逸属商业险免责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于被告杨某某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虽对原告举示的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虚假性,故本院对社区证明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质证有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21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自有的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发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赵春松(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原告)相撞,致赵春松及原告受伤,原告因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腹外伤、左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949.51元,打印费18元,被告垫付3000元。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因杨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松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轻度闭合性脑颅损伤,右上腹外伤,左下肢外伤,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1人/日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元。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杨某某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某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杨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得医疗费用为9949.51元(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11049.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7339元(44036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73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7339元和护理费1573元计891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220元及打印费18元应由杨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11049.51元;(20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孙某某8912元;(2016)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司法鉴定费1220元及打印费18元,计1238元;(2016)原告孙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杨某某3000元。(2016)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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