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98-2号。
负责人:胡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其所拖欠工程用料款8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戴河首钢鸥洲小区C区1-10栋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
当时工地所用砂石料经被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门闯批准,该料由原告进料,当时支付一部分货款,剩余87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用料款8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1、双方无任何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
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告出示的收据既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签字,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买卖关系。
2、原告提供门闯签字的沈阳建筑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说明工程款尾欠料款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按照公司的对账程序,经办人应首先咨询公司财务,在翻阅施工记录,认真查实并与公司核对,核对无误后,最后由公司相关人员出具对账手续,依据对账结果公司予以付款。
门闯非洋房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他没有权利签字确认,公司也没有授权门闯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说明证据中所欠款项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的确认及盖章。
说明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而门闯签字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时隔945天,门闯不可能记得供应材料的厂家、数额、金额,并且门闯早在2013年9月30日因患有××综合证从公司离职,其非本工地的负责人,从公司离职的531天里门闯没有与公司联络过,他不可能知道工地的具体情况。
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人的门闯应当出庭质证接受询问。
被告对门闯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门闯签字是真实的话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欺诈被告,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3、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说明每日供货明细、尾欠料款明细与收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4、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2年,按照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讼时效为2年,按最后一笔欠款计算诉讼时效,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原告已经丧失了诉权,所以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综上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南戴河浦河西岸别墅小区(即:鸥洲小区)洋房C1-C10的室外文化石粘贴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潘鹿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提交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的五份沙子款(每份1820元)收据、两份水泥款(每份4425元)收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为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欠款;原告提交2012年7月28日《C区洋房1-10号楼粘贴文化石用沙子、水泥明细》是复印件,虽然其下方有“总额应原有支付一半.8700元.剩余一半.属实。
门闯.2015.2.16”。
但被告不认可,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门闯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南戴河浦河西岸别墅小区(即:鸥洲小区)洋房C1-C10的室外文化石粘贴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潘鹿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提交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的五份沙子款(每份1820元)收据、两份水泥款(每份4425元)收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为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欠款;原告提交2012年7月28日《C区洋房1-10号楼粘贴文化石用沙子、水泥明细》是复印件,虽然其下方有“总额应原有支付一半.8700元.剩余一半.属实。
门闯.2015.2.16”。
但被告不认可,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门闯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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