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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经营的场地原状:赔偿损失5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5913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码头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位于海兴晶富矿粉厂南侧相邻,西面海防路相邻,南侧兴港船厂相邻的码头。经营期间,被告故意在原告承租的码头放置砂子、石子等材料,导致原告承租的码头无法正常经营,人员、车俩无法进出卸货,经济损失严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事宜,均未果,对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刘文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情况以及阻碍原告经营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刘某某租赁了案外人张学礼虾池,虾池范围为:海丰村南,漳卫新河河滩内,北至刘崇会虾池,南至香坊村虾池,西至防潮坝,东至涧道(占地月100亩),另有晶富矿粉厂南虾池至海防公路道路一条。租期36年。2014年9月16日,刘某某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约定,合伙经营刘某某承租的张学礼虾池,每人占投资总额的25%,经营方式为租赁。同时约定组成合伙企业,由刘某某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为36年。2015年11月16日,刘某某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经营登记,取名海兴县航源砂场,经营者登记为刘某某,实为刘某某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共同经营管理该砂场。2016年9月1日,征得刘某某同意,刘成钢、马立、高国文作为甲方、孙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码头承租给乙方经营,一、码头位置;位于海兴品富矿粉厂南侧相邻,西面海防路相邻,南侧兴港船厂相邻。二、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照章纳税,注意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经营、生产、运输过程中,如有人员伤亡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三、租赁面积:从南向北延伸80米为航远沙场所有,从北往南240米。从东往西按土建为准,为乙方所承租面积。四、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如被告自建浮吊泊位租期为5年,如不建浮吊泊位,租期为三年,三年之内租金价格不允许变动)。合同期满后,同等价格优先考虑乙方,如价格有浮动,甲乙双方协调。五、租金价格及付款方式:租金为每年60万元整,次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交付10万元押金,在每年的9月1日前将全年租金60万元全部付清。九、本合同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改变或解除合同”。双方签字后,原告对租赁地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人前交清了承包费6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合伙人马立承包费40万元,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在距离漳卫新河西岸4—5米处顺该河沿方向用挖掘机挖长约100米、宽5米左右的深沟。2017年5月10日,海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知》,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海兴县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各非法砂石场,必须立即停止砂石船舶运输、码头停卸、生产加工等行为,要求全面清除堆放的砂石,自行拆除相关码头、机械设备、违章亭棚等,恢复原貌。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清除的,将由县政府牵头,由海兴河务局水产局、公安局、供电局等各剖门组成大型联合执法队,按照“两断三清”要求,强制全面清除堆放的砂石,拆除相关码头、机械设备、违章亭棚等。以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码头租赁合同、合作协议、虾池租赁合同书、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告》、海兴县公安局海丰边防派出所讯问笔录、录像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文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征得刘某某同意与孙某某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刘某某和原告孙某某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租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刘某某的土地,获得对土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被告刘某某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挖沟等阻工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原告按债权责任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享有要求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包括恢复原状)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91338元,为此提交的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三千吨)、诚信码头、亿泰沙场地磅的过磅单,以证明因被告阻工行为,导致原告经营的石子占用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三千吨)、诚信码头、亿泰沙场,而支付591338元的场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直接造成591338元的损失数额,同时,原告经营石子的行为违反了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告》,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对涉案的码头(位于海兴品富矿粉厂南侧相邻,西面海防路相邻,南侧兴港船厂相邻)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阻扰、侵占、破坏等侵权行为。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租赁土地上(在距离漳卫新河西岸4—5米处顺该河沿方向长约100米、宽5米左右的)的深沟填平、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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