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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山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玉山
孙利
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齐

原告:孙玉山,住香河县永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利,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委托代理人:张齐,职员。
原告孙玉山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山委托代理人董永、孙利、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3343.21元(香河县人民医院3150.8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70192.4元)、病历复印费50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8天计算,共主张180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误工等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共主张225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以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期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198天(住院18天+误工期180天),共主张22770元,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180天,原告住院18天期间的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700元(3450元∕月÷30天/月×误工1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16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及护理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符合其伤情,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孙利护理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主张60天,共主张孙利护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利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香河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计算,护理人孙利月平均工资应为4761.3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但原告住院18天期间已雇佣护工护理,故护理人孙利护理时间应为42天(60天-18天),故护理人孙利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665.86元(4761.33元∕月÷30天/月×护理42天),原告护理费共确认为8825.86元(2160元+6665.8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询问,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往返医院与住址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及其治疗、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自香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垫付救护车费2500元,支出出租车费364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本院确认为4064元(1200元+2500元+364元)。原告主张快递费2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数额为70元,原告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元,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交纳病房设施押金200元,提交押金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称如能找到原件,同意退还给被告王某某,让被告王某某退回押金200元。经审查,200元押金条原件已由原告取回,相应费用原告可自行退回,并将2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62元、建立病案费2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733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825.86元;交通费4064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5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223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825.86元、交通费4064元,共计4358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493.21元,两项合计110083.0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100083.0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3014.8元(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50.8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押金17000元+救护车费2500元+交通费364元)及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的病房设施押金200元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王某某20214.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8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孙玉山返还被告王某某20214.8元,原告孙玉山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3343.21元(香河县人民医院3150.8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70192.4元)、病历复印费50元、鉴定费21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8天计算,共主张180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误工等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共主张225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以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期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198天(住院18天+误工期180天),共主张22770元,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180天,原告住院18天期间的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700元(3450元∕月÷30天/月×误工1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16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及护理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符合其伤情,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孙利护理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主张60天,共主张孙利护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利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香河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计算,护理人孙利月平均工资应为4761.3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但原告住院18天期间已雇佣护工护理,故护理人孙利护理时间应为42天(60天-18天),故护理人孙利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665.86元(4761.33元∕月÷30天/月×护理42天),原告护理费共确认为8825.86元(2160元+6665.8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询问,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往返医院与住址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及其治疗、复查、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自香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垫付救护车费2500元,支出出租车费364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本院确认为4064元(1200元+2500元+364元)。原告主张快递费2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数额为70元,原告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元,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交纳病房设施押金200元,提交押金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称如能找到原件,同意退还给被告王某某,让被告王某某退回押金200元。经审查,200元押金条原件已由原告取回,相应费用原告可自行退回,并将2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62元、建立病案费2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733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825.86元;交通费4064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5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223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825.86元、交通费4064元,共计4358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493.21元,两项合计110083.0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100083.0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3014.8元(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50.8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押金17000元+救护车费2500元+交通费364元)及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的病房设施押金200元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王某某20214.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8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孙玉山返还被告王某某20214.8元,原告孙玉山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玉山负担。

审判长:任玉庆

书记员:贾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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