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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中铁三局第六工程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云靖、马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对邯郸市复兴区绿树林枫小区7-1-502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5915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35490元,中期支付21500元,待验收合格后将尾款2160元全部付清,工期60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6990元,被告未依约完成其装修工程。2012年1月24日,双方经协商,该装修工程被告不再进行继续施工,并返还原告未完工部分的装修款。被告经对其未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计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26000元,因欠钱未付,现押身份证做抵押,送时随时送给。”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南阳堡乡后大寨村141号,被告母亲张秦娥证实被告常年不在家居住,无法提供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广平县公安局南阳堡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询问被告母亲张秦娥的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对邯郸市复兴区绿树林枫小区7-1-502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59150元,双方已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6990元,被告未依约完成其装修工程。2012年1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该装修工程被告不再进行继续施工,被告返还未完工部分的装修款,该合同已解除。原告提交的被告经清算后向其出具的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完工的2.6万元装修款,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万元装修款及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装修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韦 审判员 常黎霞 审判员 李玉明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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