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222、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2717485L。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孙某某、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裁定强制拍卖“泰长鑫618”轮的公告期间,以其分别对该轮实际所有人享有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债权予以登记。申请人孙某某、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万元和217万元及利息。申请人孙某某提供了证明其债权成立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某某、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孙某某、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2000元,由申请人孙某某、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交纳1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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