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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鹤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治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诠、张伟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文,被告北方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恩、王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鹤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孙某某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公司提取价值733 755.42元的玻璃后,剩余货款766 244.58元,一直未提取玻璃。齐齐哈尔鹤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被被告北方玻璃公司合并,双方在合并协议中约定齐齐哈尔鹤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遗留的一切问题全部都由北方玻璃公司负责处理。在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称其在2012年年初去陆续提玻璃时,就已提不到优等级的玻璃了,只有合格二级的玻璃,由于合格二级玻璃其在2011年年底提过,市场根本没人要,因此其未再提货。被告北方玻璃公司称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停产时,优等级的玻璃就已都付出去了,2012年只剩下合格二级和合格三级的玻璃了,因此只能给孙某某合格二级和合格三级的玻璃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单据、内部销售清单、合并协议,被告提供的150万元转账货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销售通知书单、核算项目明细、记账凭证、销售清单、证人焦明依书面证言、公司解散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增加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方玻璃公司在买卖玻璃时,双方未对玻璃等级进行约定,因此,按照交易习惯,孙某某作为购买方,可以要求作为出售方的北方玻璃公司向其提供相应等级的玻璃。由于现北方玻璃公司不能向孙某某提供符合其要求等级的玻璃,因此,应将孙某某已预付尚未提货的玻璃款766 244.58元予以返还。由于北方玻璃公司在孙某某2012年去提货时就已无法向其提供其所要求等级的玻璃,因此,北方玻璃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孙某某要求从2012年3月份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返还玻璃款人民币766 244.58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40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史 诠 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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