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艳
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
李可力
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测量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系孙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孙某某。
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金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力、刘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底奖金发放60%,另外40%已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对第二年年底发放40%奖金无异议,但孙某某称2012年没有承包方案不正确,该证据能够构成反证,员工手册2.2.1规定了测量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而且说明测量项目承包取费正是属于公司绩效奖金发放的内容之一,承包取费应该是以存在绩效为前提。对证据四中绩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证孙某某的业绩是与金恒基公司整体的目标相关联,根据每个人给公司创造业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放绩效奖金,从另一个角度讲,能够创造效益就能够拿到奖金。对绩效考核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孙某某只提供结果,没有提供计算过程,实际7000元包含2012年剩余40%奖金3024元。对证据五中《2013年测量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某某确实参加其所述的1、2、4、5、9、19、20项外业,但是19、20项不属于承包方案内容,前面的五项均没有经过专家评审,没有立项,不能作为计提奖金的依据,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奖金7000元中包含了19、20项目的奖金;对于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所从事的项目立项,并属于重大工程项目,所以按重大工程项目计算承包款是错误的。方案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款应当在年终时结算,承包款按照该条约定包括了工资补助、吃住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就是奖金,从方案上可以看出金恒基公司已承担包括项目参与人员工资在内的所有费用;对测量部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分配方案可以作为反证,孙某某以奖金分配方案计算项目承包款,说明其知道承包款就是奖金,应按公司绩效奖金分配办法,并没有独立于奖金的承包款;对奖金计算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且项目没有立项,不应计提奖金。
本院认证意见为:金恒基公司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金恒基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2013年测量项目》、承包方案与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中的奖金计算明细表,该证据系孙某某自行计算,未经金恒基公司认可,且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计算所列的十个项目均属重大项目,应按3000元每平方公里计算奖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金恒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公司2012年、2013年员工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1、孙某某提供的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足以构成反证,证明孙某某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承包款实际就是奖金。因为孙某某计算2013年承包款的依据为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而这一方案的题目就是奖金的分配;2、孙某某提供的2012年员工手册第14页足以构成反证,证明2013年和2012年奖金计算的原则是一致的,2013年承包方案与2012年承包方案只是取费标准有所调整;3、孙某某所述绩效奖金发放、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的内容均为员工手册中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的一部分,而提取奖金的前提当然是产生绩效。
证据二、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11页、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13页(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公司的项目包括测量和设计两部分,孙某某等人完成的测量工作只是工程项目的基础工作,测量工作完成不等于工程项目结束,经过专家评审、形成最终成果才是项目完工。
证据三、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香磨山等24个灌区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2号)和《关于下达2013年引汤等12个灌区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3号)(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孙某某所述2013年测量项目均未获得审批立项,因此也没有任何收益。
证据四、《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转2013年发放》、《2012年测量项目》、测量部2012年通过评审的六个项目工作量统计表、相应奖金分配表及相关合同或批复文件,其中工作量统计表有孙某某签字。意在证明:该份证据中的工作量统计表业经孙某某签字认可,《2012年测量项目》双方也均予认可,而计算的依据与2012年员工手册关于项目承包取费的标准相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2年测量部奖金总额是通过评审的六个项目的奖金总额,即没有通过评审的项目不能计提奖金。而孙某某所主张的2012年奖金数额正是上述六个项目奖金总额的40%,也即孙某某知道并认可不通过评审的项目不计提奖金这一制度。
证据五、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合同(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外委费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测量2013奖金发放明细表、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意在证明:孙某某主张的测量部2013年测量项目中,唯一签订合同的两个项目并不属于承包项目,实为金恒基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恒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该项目大部分外委其他单位将其中部分内容工作交给测量部,公司酌情给孙某某等三名参与人员一定奖金,于2014年1月27日与2012年剩余40%奖金一同发放。
证据六、2012年出外业项目差旅费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的十二个项目中只有六个立项,但十二个项目全部出外业,孙某某所称其他六个项目因为没有出外业,所以没有奖金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2012年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因为孙某某从未见过2013年员工手册,如果员工手册中绩效考核办法存在,不可能另行签订承包方案,承包方案与员工手册的绩效考核办法冲突,主要是考核时间的冲突;对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无异议,2012年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手册计算,2013年奖金是根据承包方案计算,而不是根据员工手册计算,只能说明2013年是项目承包款而不是绩效奖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进度表经过设计部门签字,以上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国家是否立项与是否应当给员工发放奖金无关,孙某某完成工作后,就应当发放项目承包款,而不是要等到专家评审和国家立项才发放,孙某某工作已经全部完成,2012年项目表中存在专家评审一栏,但2012年金恒基公司已经向孙某某发放奖金,说明金恒基公司奖金发放与是否经过国家立项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文件所涉及的项目与孙某某参与的测量项目无关,该文件员工是看不到的,是否立项员工不知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金恒基公司所述不属实,2012年金恒基公司提供奖金分配统计表涉及的六个项目全部是有外业的,剩下的所有项目都没有外业,所以没有给计提奖金,金恒基公司用没有立项来拒绝发放奖金是错误的,2012年奖金统计表可以反证,金恒基公司2012年给孙某某发放奖金60%,剩余40%没有发放。对证据五中农田划定合同、外委合同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北安合同签订的总费用770000元,外包部分230000元,说明外委部分是很小一部分,九三合同也是一样的,且该项目由孙某某负责,孙某某不是金恒基公司所述仅为参与人员,金恒基公司所述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7000元中包含了这两个项目的3000元,这与其余两个员工是一样的,孙某某认为分配不公平。金恒基公司所述每人3000元如果成立,张某甲额外发放500元,张某甲2013年应当发放3500元,如果金恒基公司给三位员工支付了2012年剩余奖金,张某甲2013年加上2012年的奖金总额为4287元,张某乙应当是3687.59元,而根据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张某乙实际发放3500元、张某甲实际发放4000元,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少发钱了,所以2013年发放的7000元根本就不包括2012年剩余奖金;对测量2013奖金发放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仲裁之前根本就没见过,如果孙某某知道农田划定的两个项目只拿到3000元,孙某某肯定不会同意,其他两位员工知道少拿奖金也不会同意。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如果是按照是否立项来分配奖金,应当拿出工作量统计表,只要参加外业的就有工作量统计表,测量人员将工作量统计表提交到公司后,作为计算奖金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孙某某对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中2012年员工手册、项目承包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一中的2013年员工手册,该手册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1.4项关于项目验收的规定与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关于项目验收的规定一致,二者关于取费标准和费用结算方法的规定也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就2013年孙某某参与的十个工作项目是否属于重大项目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处处长任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孙某某与金恒基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项目是否立项、国家是否给企业拨款与劳动者无关,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询问笔录时间是庭审之后进行的,孙某某主张奖金的依据是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单位应当核发奖金,关于企业与国家某些部门形成的项目与职工没有关系,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绩效合同与承包方案无关,绩效合同只是金恒基公司用来考核职工的管理办法,承包方案系孙某某与企业针对重大项目测量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
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3年孙某某所参加的项目都未立项、未产生任何收益,不应就这些项目主张奖金,孙某某称公司效益与其无关既不合理也与孙某某计算奖金的依据不符,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绩效合同,计算奖金的依据也包括公司绩效奖金的考核管理办法,这些文件中都清楚记载每个人的奖金和公司的效益直接挂钩,孙某某现在只认可承包方案,抛开其他证据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孙某某2013年在金恒基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测量项目即宾县糖防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海伦市前进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期)、讷河市同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安达市青肯泡乡革命村等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讷河市同义镇XXXXXX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至今均未下达投资计划,测量费用为金恒基公司自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孙某某2012年剩余40%奖金是否已经发放的问题。二、关于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孙某某2012年剩余40%奖金是否已经发放的问题。金恒基公司与孙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孙某某2012年应得奖金总额为7559.99元,2012年底已发放其中60%,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剩余40%奖金3024元应于2013年年底发放。2014年1月27日,孙某某领取奖金7000元。孙某某诉称已领取的奖金7000元不包含2012年剩余40%奖金,而金恒基公司辩称奖金7000元包括2012年剩余40%奖金3024元和2013年孙某某参与的二个基本农田划定项目奖金3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剩余40%奖金根据规定应于2013年年底发放,而金恒基公司确于2013年底发放了奖金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某应对7000元奖金的组成及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某某关于7000元奖金是根据其在2013年的工作表现计算的,不包括2012年剩余奖金的主张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孙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孙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孙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孙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计算的,而非孙某某参与的全部十二个项目,孙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孙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孙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孙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项目承包款83488.4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孙某某2012年剩余40%奖金是否已经发放的问题。二、关于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孙某某2012年剩余40%奖金是否已经发放的问题。金恒基公司与孙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孙某某2012年应得奖金总额为7559.99元,2012年底已发放其中60%,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剩余40%奖金3024元应于2013年年底发放。2014年1月27日,孙某某领取奖金7000元。孙某某诉称已领取的奖金7000元不包含2012年剩余40%奖金,而金恒基公司辩称奖金7000元包括2012年剩余40%奖金3024元和2013年孙某某参与的二个基本农田划定项目奖金3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剩余40%奖金根据规定应于2013年年底发放,而金恒基公司确于2013年底发放了奖金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某应对7000元奖金的组成及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某某关于7000元奖金是根据其在2013年的工作表现计算的,不包括2012年剩余奖金的主张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孙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孙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孙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孙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计算的,而非孙某某参与的全部十二个项目,孙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孙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孙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孙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项目承包款83488.4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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