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李屯乡朱庄村204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李屯乡大冯村194号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西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6731340-7(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
负责人:常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玉某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董洋、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71.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京A×××××号重型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李家坟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转至易县医院治疗,在易县医院的治疗费及伤残鉴定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被告的垫付款未在我方此次诉求之中。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孙玉某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京A×××××号重型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驾驶人是冯某某,他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4000元。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
原告孙玉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孙玉某的身份证;3、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朱某某的车辆行驶证;4、事故车京A×××××号重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临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京A×××××号重型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朱某某,驾驶人是被告冯某某,冯某某是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2016年7月30日,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30717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兴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97171.65元。被告朱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款,因未在原告诉求之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71.65元,以上共计307171.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英审判员 耿志芳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 王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