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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宋某伟、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潘德珍(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宋某伟
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宋建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伟,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伟、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11月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被告宋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宋建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2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6480元、护理费3305.8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197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在爱民区林校南门附近,因下雨地上有积水,被告宋某伟驾驶出租车将积水崩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身上,并与原告发生争吵,驾驶出租车从旁经过的被告宋某某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
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牡爱公(治)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牡爱公(治)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外踝韧带撕裂,花费医疗费6254.20元。
后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
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宋某伟辩称,原告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到了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某伟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体现原告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支出的伤情鉴定费500元,因系公安机关为办案所需,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该份检验报告书中的检材未经过本案二被告质证,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确认,但因该份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误工日仅相差十天,故本院对原告因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称被告宋某伟不小心将雨水溅到原告身上后停车道歉,是原告主动动手厮打并辱骂被告宋某伟,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向法庭举示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组(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公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先动手,二被告共同厮打原告一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没有任何伤害,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体现孙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宋某伟于2016年4月16日11时许开车将地上积水溅到孙某某身上后,孙某某对宋某伟进行辱骂,并与宋某伟进行理论,在宋某伟对孙某某赔礼道歉后,孙某某仍将宋某伟从车中拽出,要求宋某伟给其说法,后孙某某与宋某伟及经过的宋某某发生厮打,孙某某用雨伞及拳头打宋某伟的事实,与孙某某同行的王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孙某某将宋某伟拽下了车,先用拳头打了宋某伟身上一拳,宋某伟还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双方与经过的宋某某进行厮打的事实,因孙某某对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孙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某与孙某某系同行的朋友关系,且经历了案件事发的经过,其对案件经过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不在此赘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孙某某因宋某伟驾驶出租车将积水崩到其身上与宋某伟发生争执,后从旁经过的出租车司机宋某某下车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同宋某伟一起与孙某某发生厮打,致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4天,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宋某伟在将地上积水溅到孙某某身上后,孙某某先对宋某伟进行辱骂,而在宋某伟对孙某某赔礼道歉后,孙某某仍将宋某伟从车中拽出,并用拳头击打宋某伟,宋某伟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宋某伟及经过的宋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故孙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因宋某伟、宋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孙某某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以宋某伟、宋某某对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孙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254.20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625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6480元,原告系××段内燃机车司机,月平均收入6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6620元,计算191天(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即42147.97元,原告请求120天的误工费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3305.80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4天,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标准计算24天的护理费即3305.7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5.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2000元,其中原告支出的伤情鉴定费500元系公安机关为办案所需,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未予确认,但因该份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误工日仅相差十天,故本院对原告因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13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合计91475.96元,二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54885.5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6480元、护理费3305.76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1475.96元的60%,即5488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伟、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1475.96元的60%,即54885.5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伟、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宋某伟、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49.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63.50元,被告宋某伟、宋某某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体现原告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支出的伤情鉴定费500元,因系公安机关为办案所需,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该份检验报告书中的检材未经过本案二被告质证,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确认,但因该份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误工日仅相差十天,故本院对原告因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称被告宋某伟不小心将雨水溅到原告身上后停车道歉,是原告主动动手厮打并辱骂被告宋某伟,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向法庭举示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组(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公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先动手,二被告共同厮打原告一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没有任何伤害,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体现孙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宋某伟于2016年4月16日11时许开车将地上积水溅到孙某某身上后,孙某某对宋某伟进行辱骂,并与宋某伟进行理论,在宋某伟对孙某某赔礼道歉后,孙某某仍将宋某伟从车中拽出,要求宋某伟给其说法,后孙某某与宋某伟及经过的宋某某发生厮打,孙某某用雨伞及拳头打宋某伟的事实,与孙某某同行的王某某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孙某某将宋某伟拽下了车,先用拳头打了宋某伟身上一拳,宋某伟还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双方与经过的宋某某进行厮打的事实,因孙某某对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孙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某与孙某某系同行的朋友关系,且经历了案件事发的经过,其对案件经过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不在此赘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孙某某因宋某伟驾驶出租车将积水崩到其身上与宋某伟发生争执,后从旁经过的出租车司机宋某某下车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同宋某伟一起与孙某某发生厮打,致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4天,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宋某伟在将地上积水溅到孙某某身上后,孙某某先对宋某伟进行辱骂,而在宋某伟对孙某某赔礼道歉后,孙某某仍将宋某伟从车中拽出,并用拳头击打宋某伟,宋某伟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宋某伟及经过的宋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故孙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因宋某伟、宋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孙某某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以宋某伟、宋某某对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孙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254.20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625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6480元,原告系××段内燃机车司机,月平均收入6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以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6620元,计算191天(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即42147.97元,原告请求120天的误工费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3305.80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4天,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标准计算24天的护理费即3305.7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5.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2000元,其中原告支出的伤情鉴定费500元系公安机关为办案所需,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未予确认,但因该份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误工日仅相差十天,故本院对原告因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13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合计91475.96元,二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54885.5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6480元、护理费3305.76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1475.96元的60%,即5488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伟、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1475.96元的60%,即54885.5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伟、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宋某伟、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49.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63.50元,被告宋某伟、宋某某负担586元。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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