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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何某、王某某、鲍某某、何某、赵欢欢、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何千、郭某有、陈某某、齐某某、肖志强、谷某某、郭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吕淑梅、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何某、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赵某、王玉山、王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杨某某、项某、郭某祥、庞庆春、杨某某、杨某生诉麻名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何某
王某某
鲍某某
何某
赵欢欢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郭某某
王某某
何千
郭某有
郭某兰
齐某某
肖志强
谷某某
郭某
孙某某
杨某某
王某某
吕淑梅
刘某某
何某某
杨某某
刘某某
何某
何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庞某某
赵某
王玉山
王某某
刘某某
申某某
杨某某
项某
郭某祥
庞庆春
杨某某
杨某生
麻名国

原告孙某某(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某(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肖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吕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庞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在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
被告麻名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某某、何某、王某某、鲍某某、何某、赵欢欢、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何千、郭某有、陈某某、齐某某、肖志强、谷某某、郭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吕淑梅、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何某、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赵某、王玉山、王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杨某某、项某、郭某祥、庞庆春、杨某某、杨某生诉被告麻名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何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耀威钢材市场、锻压机床厂盖库房。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42名原告及未参加本次诉讼的其他5人共出具欠款240800元的欠条1张,其中42名原告的人工费是237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了劳务后,被告有义务依约给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何某、王某某、鲍某某、何某、赵欢欢、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何千、郭某有、陈某某、齐某某、肖志强、谷某某、郭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吕淑梅、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何某、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赵某、王玉山、王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杨某某、项某、郭某祥、庞庆春、杨某某、杨某生劳务费共计2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麻名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耀威钢材市场、锻压机床厂盖库房。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42名原告及未参加本次诉讼的其他5人共出具欠款240800元的欠条1张,其中42名原告的人工费是237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了劳务后,被告有义务依约给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何某、王某某、鲍某某、何某、赵欢欢、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何千、郭某有、陈某某、齐某某、肖志强、谷某某、郭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吕淑梅、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何某、刘某某、刘某某、庞某某、赵某、王玉山、王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杨某某、项某、郭某祥、庞庆春、杨某某、杨某生劳务费共计2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麻名国承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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