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孙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孙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滕连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张某、高某某赔偿363611.45元[1.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58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3400元,3.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50%+3%+1%×3)伤残系数=307395.2元,4.误工费52435元/年/12个月×7个月=30587.08元,5.护理费(55411元/年/365天×34天×2人+55411/年/365天×116天×1人)=27933.2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孙某18145元×20×0.5×56%=101612元、母亲张某18145元×20×0.5=181450元×56%=101612元、儿子孙铭泽18145元×4×0.5=36290元×56%=2032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继续治疗费6万元,9.鉴定费5700元,10.交通费34天×3元=102元。以上费用合计847222.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剩余727222.9元中,张某、高某某连带赔偿363611.45元,(张某已垫付38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7时55分许,高某某驾驶黑A×××××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古街与南五道街街口时,遇孙某驾驶铃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南五道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受伤。高某某所驾驶货车的车主为张某,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开颅手术,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医院发生各项费用178559.01元。孙某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进行开颅手术,气管切开,无法正常进食,需要进行胃管流食进食,出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项疾病,建议继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半年后颅骨修补手术,并出具证明证实,该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大约为10万元。孙某已离婚多年,多年一直在哈尔滨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哈尔滨达达公司送外卖。孙某有一个15岁的儿子正在上初中,需要其抚养;孙某的父母均是农民,没有经济收入,需要其赡养。此次事故导致孙某智力严重受损,意识模糊,言语混乱,不能正确表达,无法交流,记忆力计算力均严重减退,左侧听力丧失,现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需要有人照顾,更谈不上照顾年幼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给孙某及其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作雇主,应对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某、高某某承担交强险后的其它赔偿责任。张某辩称,一、张某与高某某不是雇佣关系。2016年1月16日傍晚,也是下班后时间,高某某找到张某,提出向张某借用货车送一趟货,在此说明,张某拥有一台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黑A×××××号,该是张某用来打工运送货物的,也就是运送装饰材料,因为张某与高某某都是在道外中马路建材装饰市场打工,又是朋友,所以张某就将货车借给了高某某,没有想到当晚高某某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与高某某都是在道外中马路建材装饰市场打工,2016年1月16日傍晚是高某某向张某借的车,张某与高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也从来没有雇佣过高某某,所以孙某诉张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张某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规定,张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张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为孙某与高某某各百分之五十,是双方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发生交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内容,张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说,根据条款规定,结合本案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本案责任是双方的,不是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所以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张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所出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如高某某有驾驶资格,所借车辆没有缺陷等等,所以说,基于这一事实,张某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三、孙某将张某列为第一被告及个体业主是错误的,张某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个体业主,只是一名打工者,所以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予以纠正。四、孙某应将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1336元返给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交警部门通知张某到达现场,之后张某又到孙某治疗的医院,当时孙某和高某某都没有带钱,张某出于人道主义、治病救人的原则,先后多次为孙某垫付医疗费41336元,此款是张某为孙某垫付的,孙某理应予以返还。综上,孙某诉张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垦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辩称,2016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高某某从张某手中借的车拉柈子,从中马路拉到江北大耿家卖,卖给谁不知道,拉了半车卖了30元,四点左右到的大耿家,车内就高某某自己,回来途中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与张某是2015年下半年在中马路市场干活认识的,张某是开车的,有时送装修材料,高某某是干杂活的,以装卸为主,站大岗,高某某与张某没有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时在交警队也取笔录了,但当时高某某怎么回答的都忘了。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孙某对高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孙某承担。一、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车辆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二、孙某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前,黑A×××××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张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高某某所驾车的涉案车黑A×××××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高某某具有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高某某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高某某同意按照高某某与孙某各自过错的比例赔偿。2.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其在哈尔滨市经商、居住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哈尔滨市。孙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计算错误。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因此,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832元/年×20年×(50%+3%+1%×3)=127785.60元。3.关于误工费,孙某有误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是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4.关于护理费,计算过高,高某某只承担合理范围内护理费。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父母无生活来源并且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孙某主张给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高某某不同意给付。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高某某不同意赔偿。7.关于交通费,孙某没有提供正规交通费凭据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不同意给付。8.关于鉴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孙某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高某某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恳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孙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高某某的合法权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A×××××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项上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不应当再承担医药费的给付,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892.8元。孙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某提交的证据四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春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格达奇区白桦乡白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某的户口簿,孙某的户口簿,孙某、张某、孙铭泽的身份证,能证明孙某的近亲属有父亲孙某、母亲张某、儿子孙铭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孙某、孙某、张某、孙铭泽均居住在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西宁苑,本院予以采信。2.孙某提交的证据六租房协议书(复印件)是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住院费押金4张、外购药票据4张,能证明孙某住院期间张某为其预交住院押金38000元,外购药支出3336元,本院予以采信。4.张某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李明明出庭作证,意欲证明高某某与张某不是雇佣关系,高某某向张某借的车,该证言的内容与张某、高某某在哈尔滨市公安××支队××大队(以下××大队)陈述时自认二人是雇佣关系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外交警大队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张某、高某某在道外交警大队陈述时均自认事发时是张某雇佣高某某驾驶车辆,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询问笔录三份(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副主任梁龙江、孙某的父亲孙某、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西宁苑20栋4单元302室居民葛亚玲),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春城居委会情况说明、电费交款凭证两份,能证明孙某、孙某、张某、孙铭泽经常居住地位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宁苑20号楼4单元602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7时55分许,高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黑A×××××号跃进中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古街与南五道街街口时,遇孙某驾驶铃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南五道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道外交警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6]第23010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道外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对张某、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高某某均自认事发时是张某雇佣高某某驾驶车辆。黑A×××××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范围内向孙某支付内赔偿款1万元。事故发生当日,孙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多发性颅脑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头皮血肿、脑外伤痴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58559元,其中张某预交住院押金38000元,外购药支出33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2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交通事故伤为三个十级残,一个八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含二次手术修复颅骨追加的30天;3.护理住院期间为2人34天,出院后1人116天,含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追加的30天,计150天;4.颅骨修复费需人民币6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孙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申请精神类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哈一专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改变-中度;2.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VI级。孙某支出鉴定费2150元。孙某的近亲属有父亲孙某、母亲张某、儿子孙铭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孙某、张某、孙铭泽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地区××区白桦乡白桦村××号,经常居住地位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宁苑20号楼4单元602室。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高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张某雇佣高某某驾驶黑A×××××号货车与驾驶铃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人身损害,因黑A×××××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承包了交强险,故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孙某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替代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诉请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范围内向孙某支付内赔偿款1万元,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的部分由张某赔偿50%。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158559元。孙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标准计算(因2017年标准尚未公布),误工时间可按孙某主张的医疗终结期计算,经核算为52435元/年÷12个月×7个月=30587.08元。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2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住院期间为2人34天,出院后1人116天”,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2017年标准尚未公布),经核算为(55411元/年÷365天×34天×2人+55411/年÷365天×116天×1人)=27933.22元。交通费根据孙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核算为34天×3元=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孙某住院时间,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经核算为34×100元=3400元。关于各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孙某户籍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孙某伤前以在城市工作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孙某为一个六级残、三个十级残,一个八级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经核算为27446元/年×20年×(50%+3%+1%×3)=307395.2元。关于各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铭泽为未成年人,户籍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扶养人孙铭泽生活费应当根据孙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孙铭泽还有其母亲作为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一半的部分,经核算为18145元×4年×0.5×56%=20322.4元。孙某诉请其父母孙某、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孙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张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2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经鉴定孙某为一个六级残、三个十级残,一个八级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医疗费158559元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范围内向孙某支付内赔偿款1万元后,本院支持由张某赔偿148559元×50%-38000元-外购药3336元×50%=34611.5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赔偿孙某11万元(包括误工费30587.08元+护理费27933.22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51377.7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56017.5元、被扶养人孙铭泽生活费20322.4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由张某赔偿50%。张某、高某某主张“高某某与张某不是雇佣关系,高某某向张某借的车”,与张某、高某某在道外交警大队陈述时自认二人是雇佣关系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张某、高某某、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孙某的残疾赔偿金、扶养人孙铭泽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黑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赔偿孙某11万元(包括误工费30587.08元、护理费27933.22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51377.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孙某医疗费34611.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孙某残疾赔偿金128008.75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孙某被扶养人孙铭泽生活费10161.2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孙某后续治疗费3万元;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八、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孙某已预),由孙某负担1607元,由张某负担6227元。鉴定费4850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50元,孙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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