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下仓镇野王庄村1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会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6%资金占用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王会娟通过原告丈夫的姐夫武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王会娟交付了该借款现金,被告王会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王会娟,担保人李某某。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会娟又通过武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担保,原告交付被告王会娟该借款现金,二被告出具了借据。过半年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王会娟未作答辩。孙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支款记录、证人武某当庭证言、借据二份;王会娟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会娟经过武某手分别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王会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因此应认定王会娟现欠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会娟、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娟、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孙某与被告王会娟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会娟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娟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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