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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兴华。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玉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欣,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与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20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徐林村路段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号(豫N×××××)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撞伤致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某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20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区南徐林村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豫N×××××)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2010】第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473元;原告主张系城镇居民,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临沂市大有搪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在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1月18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额骨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颧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孙某某面部损伤后遗留明显疤痕累计10厘米以上,其损伤评定外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4元×128=8243.2元,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临沂市大有搪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孙士功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48.8元×24天=1171.2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承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对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身份提出质疑,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豫N×××××号(豫N×××××)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2010】第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住所地现有的人口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单位临沂市大有搪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8243.2元、护理费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6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8243.2元、护理费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201.4元。原告剩余损失400元,由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12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不再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2201.4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xxxx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爱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书记员: 陈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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