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郭金宝
孙某某
张天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蒋涛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天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金凤,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郭永忠的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孙某某虽已年满五十九周岁,但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办出具的证明,原告靠在外打工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城镇与农村居民收入中间值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了其工作的铖汇宁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像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的十级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37.8元、误工费8461.72元、护理费7900.29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8204.81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司法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55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费36433.5元,依法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某某。两项相抵,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348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20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郭永忠的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孙某某虽已年满五十九周岁,但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办出具的证明,原告靠在外打工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城镇与农村居民收入中间值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了其工作的铖汇宁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像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的十级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37.8元、误工费8461.72元、护理费7900.29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8204.81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司法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55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费36433.5元,依法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某某。两项相抵,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348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20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李琪绪
审判员:王庆舫
书记员: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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