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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景、人陪审员李清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单中特别约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本院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赔偿款给付给受害人常书玲,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经确认,受害人常书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3098.61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60%×20年=109224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664元/年÷365天×64天=2395.88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4天×2人+66天)=4267.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更换假肢及其他费用每件348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十八个月,按二十年计算为348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74000元。7、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2386.1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余额为252386.15元。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76670.31元。经原告与常书玲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常书玲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其余部分系常书玲自愿放弃,本院不作处理。扣除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280000元-12000元=160000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的数额176670.31元,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孙爱龙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爱龙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仍应对该类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单中特别约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本院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赔偿款给付给受害人常书玲,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经确认,受害人常书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53098.61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60%×20年=109224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664元/年÷365天×64天=2395.88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4天×2人+66天)=4267.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更换假肢及其他费用每件348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十八个月,按二十年计算为348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74000元。7、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2386.1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余额为252386.15元。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76670.31元。经原告与常书玲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常书玲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其余部分系常书玲自愿放弃,本院不作处理。扣除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280000元-12000元=160000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的数额176670.31元,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孙爱龙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爱龙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仍应对该类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82元。

审判长:张凯
审判员:薛景
审判员:李清艳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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