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山、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有偿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年,此协议为借款凭证。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2000元,至今尚欠8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及还款数额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于1991年或1990年结婚,2011年6月2日离婚。
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已接受。2014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已经偿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合同到期后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23000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到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保全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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