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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史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史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郝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史某某将自己的冀B×××××号轿车交给无证醉酒的王志强驾驶,自己坐在车上,21时许行至港盛街与海宁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上,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史某某受伤,原告的车辆扣车并修理一个月,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770元、鉴定费740元、检验费5200元、停运损失33156元、鉴定费995元。被告史某某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无证醉酒的王志强驾驶,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史某某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是原告的冀B×××××号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所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64861元。另提出要求大鸟华容道地史某某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对不应当由被告史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在车损范围内先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属于王志强的赔偿部分由人保公司另案追偿。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述被告史某某将车交给王志强驾驶与实际不符。原告孙某某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明显不真实。原告要求停运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属无效委托。原告孙某某请求DNA鉴定费用和痕检费,没有收费单位专用发票,也没有财务用章。交警责任认定书已经能够证实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若主张史某某承担事故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刹车失控,超速行驶等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其无责任,而被告史某某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王志强涉嫌醉驾,被告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对方驾驶员为无证、醉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无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是孙某某车辆的承保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王志强无证醉酒驾驶冀B×××××号轿车沿港盛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宁路交叉口时与沿海宁路由北向南由张文斌驾驶的冀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志强冀B×××××号轿车乘客史某某、常德伟、刘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由于该事故当事人王志强当时醉酒无法陈述事故经过,且该路路口没有信号灯,无法确认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确认王志强和张文斌的事故责任,史某某、常德伟、刘阳无事故责任。张文斌驾驶的冀B×××××号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孙某某。2012年12月26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冀B×××××号车的车损为24770元。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车的车损为24770元,车损鉴定费740元,痕迹检验费400元,共计25910元。王志强驾驶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5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五)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判后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均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日11月1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乐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秀玲、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确认王志强和张文斌的事故责任,但由于王志强属于无证、醉酒驾驶,过错明显大于张文斌。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驾驶员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除应依据公平原则区分事故责任外,还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一步区分事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王志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较大过错,本院依法认定王志强承担75%的事故责任,张文斌承担25%的事故责任为宜。因事故证明书能够确认史某某无责任,故史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王志强醉酒驾驶,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免除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910元的25%计5977.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10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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