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国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玉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孙爱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孙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爱国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5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然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注明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吊装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吊装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树木损失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树木损失1.8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赔偿树木损失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孙爱国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50480元(车损121410元+公估费6070元+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1.8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6750元(路沿石损失750元+树木损失1.8万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16923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爱国保险赔偿金1692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爱国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5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然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注明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吊装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吊装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树木损失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树木损失1.8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赔偿树木损失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孙爱国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50480元(车损121410元+公估费6070元+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1.8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6750元(路沿石损失750元+树木损失1.8万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16923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爱国保险赔偿金1692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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