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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80000元,经原告孙某某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据是事实,但已于2008年11月8日将该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在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最后一张收据上已明确注明车款已付清,并依据双方协议将车辆过户。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胡某某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6年11月6日与原告孙某某协商,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80000元,拟购买一辆售价为410000元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孙某某为保证其借款本金和收益,在借给被告胡某某280000元后,由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据,并于2006年11月16日在车辆购回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孙某某出资280000元、胡某某出资130000元购买的欧曼牌车辆,该车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孙某某名下,“出租”给被告胡某某运营,租用期为两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底止,胡某某在两年内付清租车费520000元后车辆归胡某某所有并予以过户;若到期未付清,则直至付清余款,方能过户。被告胡某某先后于2007年2月11日还款80000元、2007年5月31日还款80000元、2008年11月8日还款60000元,共计还款2200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他人将车辆通过随州市金麟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交易过户至刘秀艾(胡某某之妻)名下,原告孙某某直至提起诉讼时方知车辆已过户。原告孙某某遂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借款280000元给被告胡某某购车,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书面协议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6日另行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虽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孙某某名下,但在原、被告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目的主要是为保障借贷资金安全。被告胡某某应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孙某某在主张借款本息的同时约定将被告胡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胡某某收取高额租赁费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胡某某对所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至今仍欠其借款本金28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还借款220000元,因未明确还款性质,故应抵付本金。被告胡某某应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款已付清且已按协议将车辆过户,虽然在其持有的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上有“已付清”字样,但两次文字鉴定均不确认为原告所书写,而该收据又为被告长期持有,在其办理车辆过户时,原告并不知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同时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基于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以确保借贷资金安全并明确约定直至付清借款方能过户这一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晓车辆被对方单方过户致债权安全受到损害时起算。故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根据借款本金280000元的清偿时间及额度变化,分段计息,自借款之日即200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8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各负担4000元。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先要求上诉人胡某某出具与其用于购买车辆款项等额的借据,后又与上诉人胡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并约定分期收回购买车辆的款项、收取固定利润,却不承担任何风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车辆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上诉人胡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偿还280000元的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现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其偿还了220000元,故上诉人胡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偿还剩余的欠款及相关的利息。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笔迹样本,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相关检材,但上诉人胡某某认为双方共同选定的检材足以达到鉴定条件,拒绝对被上诉人孙某某补充的检材进行质证,且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补充的检材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无法补充检材,从而导致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20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再结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故原审认定收条原件中“已付清”字迹不是被上诉人孙某某所写并无不当。且原审已查明上诉人胡某某在被上诉人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他人将车辆通过随州市金麟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交易过户至其妻刘秀艾名下,被上诉人孙某某直至提起诉讼时方知车辆已过户,故上诉人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孙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胡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的第二次笔迹鉴定系上诉人胡某某申请的,且该鉴定意见证实收条原件中“已付清”字迹不是被上诉人孙某某所写,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胡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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