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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山市乐某某第一中学、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
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乐某某第一中学
马立忠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乐某某第一中学(下简称乐亭一中),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桃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冯成江,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忠,该学校教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黎友联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乐亭一中、河北建设集团、昌黎友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签订工程加工合同的代理人向本院诉请欠其钢结构工程制作费用,昌黎友联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庭审中认可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工程量为730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至今三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2.5万元(扣除已支付1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给付价款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因无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乐亭一中、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钢结构工程制作费7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3元,减半收取873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206元、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签订工程加工合同的代理人向本院诉请欠其钢结构工程制作费用,昌黎友联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庭审中认可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工程量为730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至今三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被告昌黎友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2.5万元(扣除已支付1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友联公司给付价款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因无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乐亭一中、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钢结构工程制作费7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3元,减半收取873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206元、被告昌黎县友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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