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任某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某、任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王海明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一直未偿还。
被告郑某某欠王海明100万元。
2015年7月8日,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海明将其中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偿还90万元借款。
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妻子,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4年1月9日,王海明从孙某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
3、2014年1月29日,王海明从孙某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4、2014年2月27日,王海明从孙某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
证据2-4,证明王海明借孙某共计90万元。
王海明向郑某某转账100万元的凭证两份,证明郑某某向王海明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王海明将100万元债权中的90万元转让给原告孙某,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对孙某90万元债权的转让予以认可。
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为1982年11月5日,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郑某某与王海明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孙某。
其当时管着国棉一厂回迁房的工程,王海明想从其这里承包工程。
2013年11月,王海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交了100万元的定金。
2014年工地出了点事情,说是工地有文物就暂停施工了,其也没有把钱退还给王海明。
2015年6月份王海明带着孙某还有另外三个人过来,孙某说王海明欠她钱,王海明说让其给孙某打个欠条,说其就不欠他的钱了,欠孙某的钱。
2015年7月8日在西小屯,孙某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和王海明、孙某分别在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综上,其应偿还孙某90万元。
被告郑某某提交身份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孙某、被告郑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王海明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并且王海明和原告孙某、被告郑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海明将其对郑某某的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孙某,故原告孙某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王海明向郑某某转款时,系被告郑某某、任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由郑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9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9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王海明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并且王海明和原告孙某、被告郑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海明将其对郑某某的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孙某,故原告孙某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王海明向郑某某转款时,系被告郑某某、任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由郑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9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9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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