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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实业公司)、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炤,被告博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建房补偿协议书;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博某实业公司声称因汉江三桥建设需要,根据襄阳市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将拆除该公司生活区2栋住宅,并还建房屋位于畅洋卧龙绿洲小区,该还建房有多余的房屋可以按市价对外出售,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按照被告博某实业公司的要求对外签署与其签订了“还建房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畅洋卧龙绿洲小区1号楼1单元27栋A5户型2705号住宅一套,原告先预交购房款10万元,余款30万元在交付房屋钥匙前一次性交齐。原告在签署“协议书”后,于2016年9月6日依博某实业公司要求将10万元购房款打入被告廖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博某实业公司的会计),并由被告开具收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交付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博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孙某诉称属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但因案外人未将还建房交给被告,故被告无法将房给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目前公司资金困难,无力返还购房款。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博某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孙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房补充协议书》,载明:因汉江三桥匝道建设需要,需拆除本厂生活区36#楼、37#楼,经市政府批准,对征迁的用地布局进行统一的规划整合改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补充条例》、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樊城区“两改”项目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2012]152号),以及市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樊城3542厂职工还建安置房项目列入城市区改造项目的批复》[襄阳两改文(2012)6号]等文件规定,符合本厂实际,甲、乙方经协商,就还房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还房位于畅洋卧龙绿洲小区1号楼一单元新房一套,面积110.16平方米,27楼A5户型2705号。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先预交房屋补偿款10万元(含优惠奖励政策),房屋补偿款一次性交清或分两次缴纳完成(若乙方在10月30日前未交齐房屋补偿款,视为违约,则本协议作废),剩余款项30万元在交付房屋钥匙之前,一次性补交齐。3.若甲方无法按约定时间向乙方交付房屋,则甲方将乙方已缴纳的房屋还房补偿款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按乙方已缴纳房屋补偿款的10%支付违约金。房屋面积以房管局最终实测为准。4.待新房建成后,甲方按约定统一交房时间(大概为2016年11月份),将此房交付给乙方。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甲方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孙某委托案外人李枝静向被告廖某某转账共10万元,被告博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孙某出具收到10万元预收房款的收据,被告廖某某作为出纳签字。后因房屋一直处于不可售状态,被告博某实业公司无法交付房屋,故原告孙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孙某提交的还房补偿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据、房屋销售状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博某实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还房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孙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某实业公司支付了预收房款,但被告房屋一直处于不可售状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孙某和被告博某实业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襄阳市博某实业有限公司还建房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博某实业公司退还已缴纳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已缴纳房款10万元×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作为被告博某实业公司的员工,接收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孙某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襄阳市博某实业有限公司还建房补偿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襄阳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慧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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