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宋某
吴某某
宋某
原告孙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被告吴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宋某,现住绥化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吴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吴某某、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借据、熙龙苑售房凭证、借款协议,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庭前调解时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加之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宋某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680,000.00元,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6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开具售楼凭证,用熙龙苑4栋6号,面积181平方米,价值1,592,800.00元商服为借款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是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宋某、吴某某偿还借款680,000.00元;被告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经本院庭前调解,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宋某、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有理;二、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可证实被告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宋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宋某自愿为被告宋某借款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为被告宋某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吴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借款6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宋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财产保全费3,920.00元,由被告宋某、吴某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可证实被告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宋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宋某自愿为被告宋某借款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某为被告宋某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吴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借款6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宋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财产保全费3,920.00元,由被告宋某、吴某某、宋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维国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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