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72号冶金西生活区32楼5单元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潘明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邢台市威县顺城路8号集体户28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健康街2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眼科医院职工,住邢台市沙河市健康街2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4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9314-0。
法定代表人孔云飞,系该典当行董事长。
原告孙某与被告元某某、侯某、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欣、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杨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中信典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元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孙某借给被告元某某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到账日期开始计算,每季结算一次;被告中信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而被告元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无理由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尤其是2015年春节后恶意回避原告,失去联系至今。经原告了解发现,被告元某某已经丧失履行能力且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合伙人因此已经提起诉讼。被告中信典当公司将可用资金已经全部投入到项目中,资金能否回笼,回笼期限不确定,也已经丧失履行能力,被告元某某与被告侯某系夫妻关系,故一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未到,故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该案审理中合同已经到期,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辩称,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被告元某某所借孙某的款项不属于他与被告侯某的共同家庭生活所负债务,被告侯某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3条记载“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议继续合作,需重新签订合同”,证明原告孙某出借款项给被告元某某是出于合作目的,该借款并非为被告元某某的家庭生活所需的民间借贷。原告孙某与被告元某某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并没有告知被告侯某,侯某对此不知情。从款项的去向来看,被告元某某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他与侯某的共同家庭生活,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说,是由元某某将该款项放入他与其他两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的被告中信典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该款项实际是以被告元某某的名义,为被告中信典当公司借的钱。同时,像原告这样的借款,被告元某某与被告中信典当公司还有许多笔。详见被邢台市公安局查封的被告中信典当公司账册(现在正在委托审计中)。另经其向被告元某某、被告中信典当公司了解,他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确实将资金给付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同时中信典当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由于中信典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进而引起了本案的纠纷和诉讼。综上,被告侯某更加坚定了自己的答辩意见,即被告侯某不应被列为本案的主体,也就是说侯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实际使用这笔款项,更不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被告元某某是作为中信典当公司经理的身份借款,款项用到了中信典当公司的经营上,与侯某的家庭生活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某某、邢台中信典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为孙某,借款方为元某某,担保方邢台中信典当公司,证明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孙某借给被告元某某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到账日期开始计算,每季结算一次;
证据二、收款收据,交款人孙某,收款人元某某,证明原告孙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已完成出借义务;
证据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转到被告元某某个人账户。
被告侯某针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侯某没有见过,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转款凭证显示是刘桂芳转给元某某,不知道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三条,借款合同的目的是继续合作,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是用于中信典当公司的经营,被告侯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元某某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与侯某的共同家庭生活,侯某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所以原告将被告侯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因被告元某某、邢台中信典当公司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过程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侯某均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元某某、中信典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元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借给被告元某某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到账日期开始计算,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每季结算一次。被告中信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孙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元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该笔资金用于被告中信典当公司的经营,期间原告孙某收到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元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元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5年6月18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元某某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孙某要求其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赔偿损失的情况及数额,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原告孙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侯某承担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元某某个人借款,也不存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原告孙某向被告侯某主张偿还借款25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孙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显示担保方为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信典当公司同意为元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元某某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孙某有权要求被告中信典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中信典当公司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及本案被告元某某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原告孙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元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中信典当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合同的第四条可以看出,被告中信典当公司是为被告元某某向原告孙某的全部借款250,000元所作的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中信典当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和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典当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元某某、侯某追偿。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元某某、侯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楠
审判员 周石磊
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
书记员: 施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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