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系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市宇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76000.00元,后称计算有误,将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更正为:2016000.00元(即以40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开庭日,原诉状第三项所称的赔偿损失即为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其公司开发的铁力市溪树伊流小区工程建设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并加盖法人高山印章,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伟生(已死亡)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李伟生生前负责经办本案借款事宜,其当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并加盖高山印章,同时由李伟生在借据正文后写明以上借款已收到,可以认定李伟生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系对李伟生此职务行为的认可,故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至起诉时已连续更换3次法人,并且公司财务账上无原告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办人被告公司原总经理李伟生在2016年12月13日非正常死亡,未有任何遗嘱,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借贷合同生效的事实,原告应就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交付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系借据,并非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本身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实是否生效,而且被告对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说明,认可已经收到借款本金中的3600000.00元,对另外400000.00元借款本金否认收到,而原告称此400000.00支付是现金,当时在场的均为被告公司人员,因当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李伟生在借据正文下方已写明以上借款已收到,此处的以上借款应是指借据正文中显示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被告自认李伟生当时经办本案借款,故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交付给李伟生则视为交付给被告,且李伟生签字与借款人处盖有的被告公司公章并加盖当时法人高山的印章同时出现在借据上,可以证实借据所涉及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已全部实际交付给被告,至于此400000.00元借款在李伟生与被告之间的变动情况,系被告与李伟生之间的内容事务,不能对抗做为外部债权人的原告,故对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应按借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系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数额,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600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现金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3倍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赔偿孙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从上述借据的约定上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赔偿经济损失,即此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做了约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当视为上述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综上,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应以本金400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0日(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开庭日),经本院计算为1775342.47元(4000000.00元×0.24÷365天×675天),低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数额2016000.00元,应按本院计算的数额1775342.47元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1775342.47元,以上两项合计5775342.4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2.00元由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公司承担51756.00元,由原告承担2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
书记员: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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