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王某某
王淑业
王凤怿
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博兴县德信物流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乌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129号72号楼1单元501室。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山东省招远市大户陈家乡卫生所。
原告:王淑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铁夼村59号。
原告:王凤怿(曾用名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129号72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129号72号楼1单元501室。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一村中心路301号。
被告:博兴县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大市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室。
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丝绸路2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立交桥北侧。
原告孙某、王某某、王淑业、王凤怿与被告曹某某、乌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运输公司)、博兴县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王某某、王淑业、王凤怿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莲,被告天安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德信物流公司、邦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384088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阎金生无责任,乘车人孙某、曹连康无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司机王向东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鲁MC1120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死亡受伤人数及财产损失数额按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剩余部分扣除蒙F13815号主车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外,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四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信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邦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蒙F13815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伤残无责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扣除已赔付曹某某及曹连康损失3425元,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给四原告;被告邦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王向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向东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51元,原告方亲属王向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被抚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父亲王某某(系死者王向东的父亲),系退休工人,享有国家退休工资保障,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淑业(山东省农村居民)1943年出生,抚养年限10年,由儿子王向东和女儿王爱萍二人抚养,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33880元(6776元/年×10年÷2人);儿子王凤怿(山东省城镇居民)1998年出生,抚养年限3年,王向东、孙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23667元(15778元/年×3年÷2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575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33409.5元。丧葬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酒精鉴定费、尸检费1400元。酒精鉴定费、尸检费是为了查明王向东死因,属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460元、误工费5344元,司机王向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过程中势必要发生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及误工费6000元。
6、精神抚慰金40000元。王向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死者王向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0元。
7、车损100418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估结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方对该鉴定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8、公估费69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坏部位以及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9施救费18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10、车辆看护费2000元,原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在停放指定地点等待相关部门的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看护费属于存车费范围,且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11、拖车费20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理应就近修理,但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山东省招远市,该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7547元,3、丧葬费19771元,4、酒精鉴定费、尸检费1400元,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6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车损100418元,8、公估费6900元,9、施救费8000元,10、车辆看护费2000元,以上共计737136元。被告曹某某、德信物流公司、邦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C1120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理赔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82994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2000元,在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3672元,共计2786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主车蒙F13815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伤残无责理赔范围及剩余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6469元;在主车蒙F13815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00元;共计6569元。
三、被告曹某某、博兴县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不再承担赔付义务。
四、被告乌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四原告承担11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384088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阎金生无责任,乘车人孙某、曹连康无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司机王向东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鲁MC1120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死亡受伤人数及财产损失数额按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剩余部分扣除蒙F13815号主车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外,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四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信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邦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蒙F13815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伤残无责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扣除已赔付曹某某及曹连康损失3425元,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给四原告;被告邦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王向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向东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51元,原告方亲属王向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被抚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父亲王某某(系死者王向东的父亲),系退休工人,享有国家退休工资保障,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淑业(山东省农村居民)1943年出生,抚养年限10年,由儿子王向东和女儿王爱萍二人抚养,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33880元(6776元/年×10年÷2人);儿子王凤怿(山东省城镇居民)1998年出生,抚养年限3年,王向东、孙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23667元(15778元/年×3年÷2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575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33409.5元。丧葬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酒精鉴定费、尸检费1400元。酒精鉴定费、尸检费是为了查明王向东死因,属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460元、误工费5344元,司机王向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过程中势必要发生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及误工费6000元。
6、精神抚慰金40000元。王向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死者王向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0元。
7、车损100418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估结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方对该鉴定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8、公估费69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坏部位以及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9施救费18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10、车辆看护费2000元,原告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在停放指定地点等待相关部门的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看护费属于存车费范围,且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11、拖车费20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理应就近修理,但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山东省招远市,该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7547元,3、丧葬费19771元,4、酒精鉴定费、尸检费1400元,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6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车损100418元,8、公估费6900元,9、施救费8000元,10、车辆看护费2000元,以上共计737136元。被告曹某某、德信物流公司、邦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兴安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C1120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理赔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82994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2000元,在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3672元,共计2786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主车蒙F13815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伤残无责理赔范围及剩余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6469元;在主车蒙F13815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00元;共计6569元。
三、被告曹某某、博兴县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不再承担赔付义务。
四、被告乌兰浩特市邦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四原告承担11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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