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熙光。
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林业局,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鞠录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礼,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
法定代表人:桑福岭,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熙堂,安丘市渔业协会会长,(安丘市凌河镇东北庄子村村北)。
委托代理人:郭炜山,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熙光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林业局、安丘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熙堂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上诉人安丘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安礼、被上诉人安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原审第三人孙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孙熙光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称,原告的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被第三人孙熙堂非法篡改成第三人的后,原告曾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收到盖有安丘市林业局公章的注销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的通知。该通知的作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注销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法确认该林权证为有效证件。
被告安丘市林业局辩称,2007年5月15日答辩人收到孙熙光要求撤销孙熙堂持有的林权证的起诉状,同年6月25日答辩人又收到孙熙堂的申请,要求撤销孙熙光所办理的林权证,同时收到孙熙堂与东北庄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孙熙光代孙熙堂交纳承包费的收据等相关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林地林权不清,存在争议,不符合发证条件,应予注销,待权属明确以后再予办证。2007年11月15日,安丘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答辩人注销上述两个林权证,答辩人遂于同年11月22日下发通知,依法注销孙熙光的安林权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和孙熙堂的安林权证字(2002)第00010027号林权证并于11月26日将通知分别送达孙熙光和孙熙堂。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法注销孙熙光和孙熙堂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据安丘市林业局调查的事实,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安政复字(2007)30号《关于对﹤安丘市林业局关于撤销东北庄子村孙熙光和孙熙堂林权证的请示﹥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熙堂述称,两被告撤销孙熙光的林权证合法。
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春,安丘市林业局在安丘市凌河镇东北庄子村开展林权发证试点工作,在村委协助下为该村多户村民办理了林权证,其中为孙熙光办理了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此后,安丘市林业局将孙熙光所办的林权证收回作废,把该宗林地林权变更给孙熙堂,林权证号为安林证字(2002)第00010027号。2007年5月15日,孙熙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孙熙堂持有的林权证。同年11月25日安丘市林业局向安丘市人民政府请示并经其同意,撤销了孙熙堂持有的安林证字第00010027号林权证,孙熙光撤回起诉。该局同时也撤销了孙熙光持有的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
2003年7月,孙熙堂与孙熙光签订林地、鱼塘、原鸡场植树、养鱼、养羊等管理及权益分配合同书,主要内容是: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经东北庄子党支部、村委会批准,双方共同承包了土地105亩、旧鸡场一个开展了植树、养羊和挖鱼塘等开发工作,至2003年6月20日各项目基本设施建设已完成,总投资165000元(其中孙熙堂投资135000元、孙熙光投资30000元)。各项目在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双方均衡负担,凡双方共同投资的项目,权利义务均等,在有关项目投入运营后,凡涉及投资、产品出售、权益分配等重大事宜,必须经双方共同商定认可后方可实施,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行动。2006年5月24日,孙熙堂与孙熙光签订解除“植树、养鱼、养羊等管理及收益分配合同”及有关产权分割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双方承包的安丘市凌河镇东北庄子村的88.5市亩的林地及树木的产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归双方按份共有,该树木的产权归属按照甲方(孙熙堂)与村委签订合同时,甲方在合同中注明的甲、乙双方的投资数额的比例分享,具体分割事宜另行处理。
另,2007年孙熙光之妻王春莲起诉孙熙光、孙熙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凌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孙熙堂和孙熙光认可105亩土地包括2003年种植杨树88.6亩(其中曹永胜11亩),鱼塘19亩及鸡场,由孙熙堂和孙熙光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矛盾。88.6亩林地即林权证上所载明的,孙熙堂与孙熙光签订解除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就相关的林地及树木的产权进行分割。
安丘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第三人孙熙堂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乳山市人民武装部干部,2001年3月选择自主择业,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待遇。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作为军转干部自主择业人员,具备承包库区荒滩植树造林的主体资格。孙熙堂与凌河镇东北庄子村签订的《荒滩植树承包合同书》,孙熙堂与孙熙光先后签订的《植树、养鱼、养羊等管理收益分配合同书》、《解除﹤植树、养鱼、养羊等管理及收益分配合同﹥及有关产权分割的协议书》,以及已生效的(2007)安凌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和(2008)潍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涉案林地林木应由孙熙堂与孙熙光共有。鉴于兄弟二人存在权属争议,林木所有权的归属未依法分割清楚,安丘市林业局将存有争议的林地林木全部登记在按份共有人一人名下,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安丘市林业局在发现登记错误后,自行纠正错误,注销该林权证,虽引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孙熙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熙光的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在安丘市林业局将其变更为孙熙堂所有之时即已失效,即使2007年11月22日安丘市林业局注销了孙熙堂安林证字(2002)第00010027号林权证,但孙熙光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亦不能自动恢复效力。故安丘市林业局注销孙熙光林权证的行为并未对孙熙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孙熙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孙熙光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该行为可诉的前提条件之一。上诉人孙熙光的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在2002年10月18日被安丘市林业局变更为安林证字(2002)第00010027号孙熙堂所有之时作废失效,2007年11月22日,安丘市林业局注销安林证字(2002)第00010027号林权证的行为亦不能使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自动恢复效力,故安丘市林业局于2007年11月22日注销已经失效的安林证字(2002)第00025号林权证的行为并未对孙熙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孙熙光的起诉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 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
书记员:尹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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