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代表人:刘萍,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993.2元(其中医疗费59772.66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355.34元、残疾赔偿金2037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陪护床位费165元,上述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孙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吕南侧沟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吕沟杨付理桥头南侧路口时,与沿余岗居委会旺城至杨付理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8000元。另查,鄂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各项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核减;3.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垫付费用18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反映出被扶养人的人数。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基层组织,其对本村居民生活状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5万余元,出院医嘱需休三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情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加盖印章的病情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器具费、陪护床位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器具费170元,陪护床位费165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残疾器具费购买方不能明确是否为原告,陪护床位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进行评析。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6.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社区居住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杨某某请求给予7天时间调查核实后回复,逾期视为认可该组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能提交核实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二被告请求依法酌定处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被告杨某某口头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本院对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7时40分许,原告孙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吕沟南侧沟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吕沟杨付理桥头南侧路口时,与沿余岗居委会旺城至杨付理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路口狭窄,被告杨某某将车移至桥北侧停放。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伤口换药2日1次,术后1周视愈合情况拆线剩余缝线;2.在拐杖保护下行功能锻炼,不负重,继行石膏托外固定,防静脉血栓,防内固定松动、断裂,后期若出现严重创伤性关节炎,可考虑行踝关节融合术或踝关节置换术;3.2周后来院复查,每月定期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视愈合情况开始负重,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同日,襄阳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院外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同年8月3日,襄阳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二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9772.6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因购买残疾器具支出费用170元,2017年10月26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母亲吴正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孙浩,次子孙某。原告孙某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女儿孙飞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孙逸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8月5日,原告孙某与襄阳久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8年1月22日终结,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59772.66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59772.66元,本院对医疗费用59772.66元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休五个月需护理一人,现其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护理天数90天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50元(50元/天×33天)。因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50元/天×90天)。因原告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两次医嘱休五个月需加强营养,现其主张加强营养期限9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加强营养天数90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为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5355.34元(51415元/年÷365天/年×180天)。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本案原告出院后虽然医院出具的两次病情证明医嘱共需全休五个月,但期中有16天重叠,应予扣减,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4天,又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误工费为17792.88元(33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6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2元(20040元/年×17年×20%÷2人+20040元/年×10年×20%÷2人+20040元/年×13年×20%÷2人)。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原告孙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吴正焕34068元(20040元/年×17年×20%÷2人),孙飞扬20040元(20040元/年×10年×20%÷2人),孙逸扬26052元(20040元/年×13年×20%÷2人)。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吴正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孙浩,次子孙某。至原告孙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女儿孙飞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孙某定残之日,已年满10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儿子孙逸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孙某定残之日,已年满5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吴正焕、孙逸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孙飞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2元(20040元/年×8年×2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6152元,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为19369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需抚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8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出院后需取出内固定及其他复查拍片,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因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复查四次,交通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为4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残疾器具费170元,因出院医嘱需在拐杖保护下行功能锻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关于陪护床位费165元,因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9772.66元、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7792.8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共计306908.88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79782.66元(医疗费用597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孙某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为225126.22元(残疾赔偿金19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41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误工费17792.88元)。已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向原告孙某赔偿11万元。交强险赔偿额为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84908.88元(304908.88元-12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92454.44元。另外,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93454.44元(92454.44元+2000元×50%),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93454.4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理赔款合计213454.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孙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孙某赔偿203454.44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000元,因该项费用原告孙某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故由原告孙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03454.44元;二、原告孙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为7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83元,原告孙某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