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法律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毕悦岭驾驶冀B×××××/冀B×××××半挂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堂二里卫生院门口附近时,与行人宋书兰相刮碰,造成宋书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支持调解,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但当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时遭拒。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但应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被告在当庭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交通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车辆手续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关于冀B×××××号车的投保情况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方驾驶员毕悦岭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堂二里卫生院门口附近的位置,毕悦岭车辆与推驶手扶小车的宋书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刮碰,宋书兰倒地后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霸州市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宋书兰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毕悦岭损失自行承担。2、毕悦岭一次性赔偿宋书兰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停尸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该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赔偿款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理赔。
原告主张实际赔偿死亡受害人宋书兰医疗费4045.9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其中5张票据姓名为宋淑兰,金额为993.11元,对该部分医疗费不认可。
原告主张实际赔偿死亡受害人宋书兰近亲属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527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200元(按10人次10天计算)、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7137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提供了死亡受害人的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霸州市堂二里镇九街出具的证明,证实死亡受害人宋书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年)计算,丧葬费亦应按照2017年的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6个月,不同意赔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因受害人的近亲属已过60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是由原告方驾驶员毕悦岭与推驶手扶小车的宋书兰相刮碰造成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血气胸、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宋书兰系因车祸造车死亡。原告主张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受害人宋书兰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关于医疗费4045.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例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署名为宋淑兰的票据(金额为993.11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宋淑兰与宋书兰系同一人的证据,故对署名为宋淑兰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3052.79元。关于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527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8493.50元(56987元÷2),死亡赔偿金为141245元(28249元×5年)。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人次10天计算为10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0人次10天计算为6023.84元(21987元÷365天×10人×1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13052.79元(医疗费3052.79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48381.17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2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61433.96元(113052.79元+4838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161433.96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负担1764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韩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