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红,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淑梅、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孙某某因不具备开发建房资质,以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建造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化工路3号商服楼,并登记在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某出具数份盖有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授权委托书,供被告孙某某办理产权过户使用。2001年1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秦淑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秦淑梅115万元整,若被告孙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用三号商服楼抵帐。2002年被告孙某某协助原告秦淑梅办理了商服楼4号、5号、6号(建筑面积为234平)房屋的过户,过户到原告名下。2006年12月,被告孙某某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用三号商服楼的3—16号(扣除7号)由南向北共13户房屋抵偿欠款,原有欠据作废。出具欠据后,被告孙某某未清偿对原告秦淑梅的债务,但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另查,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更名为大庆市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淑梅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同意用涉案房屋折抵欠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秦淑梅与被告孙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图,原告主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孙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建房的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均认可涉案系被告孙某某以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建造,可大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供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被告孙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被告孙某某因未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承诺用3号商服楼抵帐,且实际过户三户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剩余770.4平方米商服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筑安集团公司系涉案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对原告要求协助过户的主张负有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筑安集团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筑安集团公司系根据房屋实际所有人被告孙某某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其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筑安集团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秦淑梅办理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化工路3号楼商服楼770.4平方米商服的相关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00091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庆国用(02)字第2736号);二、被告孙某某承担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用;三、驳回原告秦淑梅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5元、邮寄送达费6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1年11月1日为被上诉人秦淑梅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孙某某欠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并于2006年12月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虽然名为欠据,其实质是以房抵债的协议,即上诉人孙某某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龙凤区卧里屯化工路3号商服楼自南向北3#—16#抵欠款,上诉人孙某某已经在该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秦淑梅又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淑梅之间就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中所涉及的3号商服楼4号、5号、6号已经过户至被上诉人秦淑梅名下,因此,上诉人孙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协助被上诉人秦淑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5元及邮寄送达费17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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