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朱春伟(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永义(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张伟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朱春伟,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7-1002。
法定代表人:梁振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义,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义、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号楼层商铺;2.被告补偿占有商铺期间的使用费12552.93元(209215.44元×0.06);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购买了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号楼层商铺号。
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此后,因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再继续经营。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而且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商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商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商铺,并补偿占用期间至返还期间的合理费用。
被告奥特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跟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侵占过原告所述的商铺,所以不存在返还。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行为发生,所以也不存在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问题,所以综上两点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有异议,现在才是2016年4月份,假如租赁行为发生至2016年12月份,租赁期限尚未完成,更不存在给付原告租金的问题,原告属于未到期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奥特某某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大庆华联商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被告奥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与大庆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号楼层商铺号,发票购房款数额为154160元,发票面积为21.20平方米。
该商铺尚未办理产权证。
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与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购买的涉诉商铺,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
在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经营并撤出商场。
2015年7月11日被告接手案涉案银亿·阳光城号房屋,并与赵正萍等其他商铺业主签订《奥特某某·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关于租金计算方式双方约定,被告依据各业主商铺的购买总价作为租金的参考基数,并以投资回报率为租金比例分别计算其各年度租金总额。
前三年的投资回报率分别为商铺总价的6%、7%、8%。
另查,原告未与被告就继续使用其所购买的商铺达成协议,未与被告签订上述《奥特某某·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商铺的使用未签订任何协议,故被告对原告商铺的占有系无权占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至今,侵犯了原告对商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被告与其他商铺业主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其他业主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故本院保护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9249.60元(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购房款数额154160元×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号楼层商铺;
二、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商铺使用费92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商铺的使用未签订任何协议,故被告对原告商铺的占有系无权占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至今,侵犯了原告对商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被告与其他商铺业主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其他业主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故本院保护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9249.60元(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购房款数额154160元×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号楼层商铺;
二、被告大庆奥特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商铺使用费92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79元。
审判长:刘丹丹
书记员:邹函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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