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
吕志鹏
吕平
董文胜
董君胜
(2014)垦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
法定代表人宋玉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鹏,该场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吕平,该场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董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君胜(董文胜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山种羊场(以下简称种羊场)、原审第三人董文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3)齐垦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果,被上诉人种羊场委托代理人吕志鹏、吕平,原审第三人董文胜委托代理人董君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董文胜全家迁至辽宁省阜新市居住,其承包的土地无法继续经营,将土地交回种羊场,时任副队长付某将该土地发包给孙某某承包,2008年孙某某与种羊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2013年1月末,种羊场给孙某某下发收回土地通知书,该土地由董文胜承包。
该收回土地行为损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
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种羊场与董文胜签订的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恢复孙某某2013年及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被告辩称:种羊场的通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董文胜述称:诉争的土地原来是董文胜承包的,2006年孙某某代董文胜与种羊场签订承包合同,董文胜让孙某某代为耕种,孙某某代种了两年,董文胜两年内给付孙某某5,000元水田治理费。
2008年,孙某某不再代为耕种,并将5,000元退回。
2009年,孙某某擅自耕种诉争土地,种羊场向其催要承包费,年底孙某某向种羊场交了承包费。
这期间董文胜患精神病,病情好转后,向孙某某索要耕地未果。
2010年董文胜向种羊场反映耕地情况,种羊场调查后,作出诉争土地由董文胜承包的决定。
该土地应继续由董文胜承包。
原审法院认定:董文胜于2006年、2007年承包位于种羊场赵世杰泡北的部分土地,由孙某某代为耕种。
后该部分耕地扩耕为15亩。
孙某某在2008年、2012年与种羊场签订承包合同并耕种该耕地。
2013年,种羊场将该耕地交由董文胜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于2006年对种羊场职工发包,董文胜为承包人。
2006年至2008年孙某某以董文胜名义耕种双方无争议。
2009年以后,董文胜未申请退回承包土地,孙某某以其名义与种羊场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了董文胜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孙某某称2008年董文胜告诉种羊场将该土地交回,其才与种羊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只有其自行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且种羊场对此不予认可。
就争议土地,种羊场同意以孙某某名义耕种,属重大误解。
经调查核实后,种羊场决定该地继续由董文胜承包并无不当。
孙某某对承包到期的争议土地不享有优先承包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于2006年对种羊场职工发包,董文胜为承包人。
2006年至2008年孙某某以董文胜名义耕种双方无争议。
2009年以后,董文胜未申请退回承包土地,孙某某以其名义与种羊场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了董文胜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孙某某称2008年董文胜告诉种羊场将该土地交回,其才与种羊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只有其自行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且种羊场对此不予认可。
就争议土地,种羊场同意以孙某某名义耕种,属重大误解。
经调查核实后,种羊场决定该地继续由董文胜承包并无不当。
孙某某对承包到期的争议土地不享有优先承包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孙立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