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焕彬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桂茹
刘宝柱
刘艳萍
原告孙焕彬,1968年5月14号生。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桂茹。
被告刘宝柱。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刘宝柱爱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孙焕彬与王某某、孙桂茹、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和被告刘宝柱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桂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宝柱辩称尚欠原告六、七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孙桂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桂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宝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桂茹负担,被告刘宝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宝柱辩称尚欠原告六、七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孙桂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桂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宝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桂茹负担,被告刘宝柱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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