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烽与娄志强、娄某某、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烽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娄志强
娄XX
邹XX
刘某某

原告孙烽,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志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被告娄XX(系娄XX父亲),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孙烽诉被告娄志强、娄某某、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烽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娄志强及娄志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海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娄志强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实际经营占有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登记,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特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的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本案中,娄志强与刘某某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客运班车线路转让娄志强经营并将车辆实际交付娄志强。刘某某与孙烽约定刘某某以客车及经营的线路做抵押,因刘某某已将车辆交付娄志强,故抵押属无效,后因刘某某到期不能如约还清欠款,2014年8月26日刘某某与孙烽在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此次诉讼只要求被告交付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烽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娄志强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实际经营占有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登记,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特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的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本案中,娄志强与刘某某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客运班车线路转让娄志强经营并将车辆实际交付娄志强。刘某某与孙烽约定刘某某以客车及经营的线路做抵押,因刘某某已将车辆交付娄志强,故抵押属无效,后因刘某某到期不能如约还清欠款,2014年8月26日刘某某与孙烽在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此次诉讼只要求被告交付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烽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李喆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