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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郝振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郝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系张某某岳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乘坐周双军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多出受伤。
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双军与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2015年5月8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现有婚生子女二名。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83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系张某某租用的,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107879元,理赔后被告张某某因造假证涉嫌骗保,桥西刑警队立案侦查,我司认为张某某驾驶营运车辆无有效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已赔付的赔偿款。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
2、医疗费60968.42元,提交医院票据和费用明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100天,每天100元。
4、营养费10000元,计算标准同伙补。
5、误工费54512元,提交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6、护理费9317.5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7、被扶养人生活费63313.2元,原告有2个子女是双胞胎,出生日期2014年6月13日,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至18周岁,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
提交2个孩子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原告的结婚证。
8、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提交鉴定报告,九级伤残。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无异议。
2、门诊收费需要门诊病历佐证,医疗费需要提交诊断证明。
3、需要庭下核实以前赔付的项目是否包含第一次住院的伙补。
4、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
5、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一样。
6、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7、不予认可,根据中院规定未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8、有异议,委托人是石家庄市公司,肇事车辆的投保机构是人保省公司,市公司无权鉴定,程序不合法。
要求城镇居民的标准没有提交证据。
9、不予认可,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鹿泉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为60968.42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元/天×100天=5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77+3401+3363)元÷3=3413.67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512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元/年÷365天×100天=8779.45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主张。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数额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0968.42+10000+5000+62899.45)元×50%=69433.94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张某某涉嫌骗保为由拒绝赔偿,现人民法院未作出对张某某涉嫌骗保的有罪判决,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涉嫌骗保事宜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79433.94元。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鹿泉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为60968.42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元/天×100天=5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77+3401+3363)元÷3=3413.67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512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元/年÷365天×100天=8779.45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进行相关鉴定后另行主张。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数额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0968.42+10000+5000+62899.45)元×50%=69433.94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张某某涉嫌骗保为由拒绝赔偿,现人民法院未作出对张某某涉嫌骗保的有罪判决,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涉嫌骗保事宜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法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79433.94元。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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