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烁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汝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原军朝,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烁垚诉被告王某某、王玉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烁垚的委托代理人郑会忠、原军朝,被告王某某并作为王玉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烁垚诉称,2011年8月18日17时许,在北新道学院路西侧,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南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孙烁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孙烁垚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烁垚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舌部膜裂伤;右侧第4、5掌骨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侧中耳乳突区积血。冀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48元。
被告王某某、王玉秋口头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报多少给多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合理损失若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我方将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7时许,在北新道学院路西侧,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南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孙烁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孙烁垚受伤。同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烁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于8月19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舌部膜裂伤;右侧第4、5掌骨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左侧中耳乳突区积血。经查,被告王玉秋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发生事故时,由王某某驾驶该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烁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76.77元(住院医药费19376.77元+门诊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1842.49元(41456元/年÷12月÷30天×1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2839.26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500元以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839.2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342.49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0496.77元(22839.26元-12342.4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孙烁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烁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42.49元,和之前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折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烁垚经济损失2342.4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烁垚经济损失10496.77元;
三、原告孙烁垚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5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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