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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立诉史进山、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立
田荣焕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史进山
杨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杨新

原告孙某立,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荣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进山,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地址高阳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继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
原告孙某立诉被告史进山、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立委托代理人田荣焕、冯亚楼,被告史进山、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人保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进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进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立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38天,支付住院费5377.43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390元。有高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医疗费共计57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营养费1900元(38天×50元),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0115.4元(138天×37.3元∕天),误工天数138天(住院38天加出院后100天)。原告孙某立退休后返聘到高阳县中医医院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左右,对误工费10115.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原告女儿系高阳县医院职工,因父亲出车祸,请假2个月护理。每月工资2300元。故护理费应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出具保法医鉴字(2013)第2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立属于8.5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2443.5元(20543元×18年×2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1288元,原告出具鉴定费票据5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7314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67元,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7747元。被告史进山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立119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立7747元;
三、原告孙某立返还被告史进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史进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进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进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立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38天,支付住院费5377.43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390元。有高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医疗费共计57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营养费1900元(38天×50元),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0115.4元(138天×37.3元∕天),误工天数138天(住院38天加出院后100天)。原告孙某立退休后返聘到高阳县中医医院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左右,对误工费10115.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原告女儿系高阳县医院职工,因父亲出车祸,请假2个月护理。每月工资2300元。故护理费应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出具保法医鉴字(2013)第2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立属于8.5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2443.5元(20543元×18年×2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1288元,原告出具鉴定费票据5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7314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67元,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7747元。被告史进山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立119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立7747元;
三、原告孙某立返还被告史进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史进山负担。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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