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庞韶丽,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庞韶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具体数额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致远路党校大桥南侧辅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南侧水泥台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原告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财产损失鉴定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82648元,鉴定费6000元,代车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有特别约定条款,车主为孙文忠,第一受益人是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8年3月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冀F×××××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孙某某驾驶证、孙文忠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2018年4月6日孙文忠证明,证实驾驶人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车辆所有人为孙文忠,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孙文忠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孙某某主体适格;冀F×××××轿车已解除抵押。3、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可。
本院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冀F×××××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冀F×××××轿车车辆损失为826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为60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不认可,过高,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2018年3月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孙某某驾驶证、孙文忠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2018年4月6日孙文忠证明,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致远路党校大桥南侧辅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南侧水泥台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原告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原告孙某某与孙文忠是父子关系,孙某某是冀F×××××轿车实际所有权人,孙某某有与所驾驶车辆冀F×××××轿车相符的驾驶证。事故车冀F×××××轿车经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26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原告主张代车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是冀F×××××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具有与所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冀F×××××轿车车辆损失为8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数额给付原告保险金,确认鉴定费6000元。鉴定费是为确认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代车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82648元;
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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