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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21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和王某系夫妻,2016年3月21日,徐某、王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今找孙某借人民币柒万元整,为期5个月还清,借款方式银行转账xxxx0农行徐某。”当日孙某通过银行向徐某转账65000元。孙某无证据证明向徐某交付现金5000元,徐某也无证据证明本人或通过王东向孙某支付了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向徐某交付了借款,徐某、王某向孙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借款金额的认定。因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本案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数额虽为70000元,但孙某仅提供了65000元的转款明细,对于给付5000元现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徐某仅认可收到65000元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二、徐某是否支付了利息。徐某辩解本人或通过王东向孙某支付了利息,其举证责任在徐某,但徐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孙某可以要求徐某、王某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连带返还借款65000元,并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计78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某和王某负担1550元、原告孙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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