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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涛,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邦宽线石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22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天)、误工费24900元(24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4176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依法依据保险合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邦宽线石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孙某某放弃主张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2663.57元(含车费15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41560.47元。遵化民族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337.5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3张门诊发票形成于2013年2月21日,而此时原告已做完法医鉴定,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孙某某在入院时被诊断出有脑出血后遗症,存在不合理用药,不都是用于治疗外伤的,如肝素钙针、泮托拉唑钠针,甘油灌肠剂、麻仁软胶囊是用于通便的,还有一项外固定材料费用,用途不明。对其余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2、遵化市汇鑫金属有限公司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张天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及张天杰系该公司职工,孙某某月工资3000元、张天杰月工资36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护理费、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用工性质,不能证明张天杰与原告系该企业的职工,张天杰与原告亲属关系不明,应是直系亲属护理。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具体天数由法庭依法计算。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发票20张,金额2000元。河北省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32张,金额5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过高。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相联,均系客运发票。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另,被告对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辩称:该项损失过高,且商业险部分不赔偿该项损失。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主张医药费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单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5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系护理人员张天杰姑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天杰护理并无不妥,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应是直系亲属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其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4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复印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失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441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2493.4元(28天,89.05元/天)、误工费22084.4元(248天,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34176元(7120元/年,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9575.34元。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9575.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77103.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2471.5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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