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3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荀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向被告转某3万元后即被交还借款介绍人,用于归还套路贷的利息,故原告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上海桑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钱款出借给没有经济能力的大学生原告且借期仅有20天,不符合常理。被告曾就诈骗案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且立案,被告认为本案的3万元与该诈骗案有关,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公安局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荀某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3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某支付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另出具一份收据,证明收到借款3万元。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就被告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某凭证、收据,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某凭证、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及所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既存在向案外人转某的记录,又存在用于个人消费的记录,其中1万元虽在借款当日以POS消费形式被支出,但被告未能就该钱款收取账户举证说明,且被告账户在同时期与该收款账户存在多次不同金额的交易记录,故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亦难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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