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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刘某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营房鸿福御苑一期(承某电子商务产业园A03-3、4号楼底商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1955982U。
负责人李俊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刘某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江,被告刘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7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受二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刘某宇的房屋阳台进行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许久林、孙林的书面证言。
被告刘某宇辩称,我和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签订有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刘某宇订立合同后,双方又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减项,其中包括阳台施工部分,即阳台施工部分已经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
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2、中期变更减项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宇、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宇对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认定,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二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为被告刘某宇所有的汇水湾8-1-402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经协商进行了中期变更减项,将阳台施工部分予以减除。后原告为该房屋阳台铺装了瓷砖,但其工程款1800.00元二被告均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为被告刘某宇所有的汇水湾8-1-402室房屋制作的施工图册中58800套餐报价第2页关于阳台部分中,记载有若甲方(客户)提供瓷砖主材,免铺粘费的内容,被告刘某宇据此认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为被告刘某宇所有的汇水湾8-1-402室房屋制作的施工图册为二被告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既然做出了阳台施工中客户提供瓷砖主材,免铺粘费的承诺,即应按照承诺履行。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00.00元由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工程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北京名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 崔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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