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源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法定代表人:贾作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薛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庆春,矿长(缺席)。
孙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5日,被告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将集体企业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发包给董庆春进行生产经营,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购买铁粉,但被告要求原告预付铁粉款,原告为了购买铁粉预付了40万后,等待被告交付铁粉,但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一直未向原告供货,经再三催要无果,后来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预付款欠条。出具欠条后董庆春因违法经营,导致企业停产。停产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和董庆春签订的《铁矿企业经营权转让及荒山承包合同》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两被告应该对其的违法行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支付原告预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10月15日,第三铁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到现在提起诉讼,己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有欠条,没有购货协议和付款凭证,打欠条的人是赵胜利,而赵胜利是方大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第三铁矿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持有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31日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阳执字笫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赵胜利是阳原县方大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5月10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至2010年5月。2006年6月30日,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7年6月5日,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洪龙,经济性质为集体。2008年8月14日,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任命董庆春为第三铁矿矿长,免去王洪龙第三铁矿矿长职务。2008年6月25日,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董庆春(乙方)签订了《铁矿企业经营权转让及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铁矿企业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承包采矿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承包费用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交清承包期限内的所有费用300万元。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甲方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企业经营管理。2012年9月17日,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2011年10月15日,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为原告孙源源出具40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是经办人赵胜利书写。上述事实由《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揣骨疃人民政府关于董庆春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铁矿企业经营权转让及荒山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加盖了笫三铁矿印章由赵胜利书写出具的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孙源源与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源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不是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的内容是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欠孙源源货款4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可以证实这笔货款是欠原告的,故原告孙源源要求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给付货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发生在2011年10月15日,应当从欠款之日起算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中共中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的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将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企业经营权转让给董庆春经营,也就是将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的采矿权以转让经营权的方式转给董庆春开采经营,造成该企业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故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应对欠原告的货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王仲、王振文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李树勇、冯某到庭作证,同时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因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拖欠工资、货款引发集体(含孙源源)向县政府上访信函,均可以证实从2011年开始到现在,孙源源一直向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要账。根据以上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当庭证实的内容及上访信函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欠款一直在索要过程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提出赵胜利是方大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第三铁矿设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持有赵胜利书写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刘爱忠提供的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阳执字笫5号,是2013年7月31日,而其给孙源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发生在2011年10月15日,相差两年之久,赵胜利为第三铁矿打工帮忙符合常理,对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提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源源货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驳回原告孙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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