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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某某、程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河北玖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被告:程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息61542.76元及2015年12月24日至还清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郭某某因饲养肉鸡向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郁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鸡禽养殖业务,原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6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2月23日原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息61542.76元。2016年12月30日原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郭某某与程凯华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养殖业务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凯华辩称:认可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为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程凯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郭某某因经营家庭鸡禽养殖业务的需要,向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郁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2月23日原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息61542.76元。2016年12月30日原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郭某某,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息61542.76元及2015年12月24日至还清完毕之日的债务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程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韩三龙,被告程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郁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追偿。被告郭某某、程凯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孙某某向债务人郭某某、程凯华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本息61542.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程凯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61542.76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案件保全费720元,共计2059元,由被告郭某某、程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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