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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4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各执一词,且赵某某二审又举示了新证据,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前往拜泉县进行了调查。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主任华春年、三道镇竞业村民委员会党支书陈百文和三道镇利华村民委员会党支书聂广军均称不清楚自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为赵某某出具证明的事情。聂广军明确表示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经其同意,没有其本人签字,是虚假的证明。长春镇德发村民委员会会计李彦文称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其根据该村村民姚福生的要求,参照姚福生的书面证言出具的。
经质证,赵某某认为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有权利代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只要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真的,证明就是真实的。孙某对前述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利村、竞业村和利华村三个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均明确否认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在没有直接证据,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赵某某举示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过程,赵某某二审举示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赵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某于2006年11月15日获得ZL200520021443.5“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专利权,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ZL200720115545.2“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权。2010年5月19日,赵某某以孙某的ZL200720115545.2“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同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孙某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赵某某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2010年7月27日,孙某申请宣告赵某某ZL200720117666.0号“自动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第16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赵某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将弯型犁钩安装在牵引架上,组合形成一种耕整地的滑动式弯钩犁,犁钩采用弓形犁柱,犁柱底端安装锥形铧板。牵引架与孙某“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结构完全相同,主体均为两根圆柱形的前、后横梁,前后两根横梁之间由若干根带有装具卡口的纵梁相连接,两端的纵梁为滑动梁,通过滑动套管安装在横梁上,滑动梁和与其相邻的纵梁之间设有间距调节装置;前横梁上设有机动车连接架,该连接架由两根纵向的牵引梁和连于二者之间的两根横向加固梁构成,在前横梁和后侧的加固梁上设有调节深浅的装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的涉案ZL200520021443.5“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ZL200720115545.2“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某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赵某某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前述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赵某某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两项专利“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和“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依法予以认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两项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犁钩与孙某的“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在外形上均系弓形犁柱,即犁柱的中段及下段呈弓形向后弯曲,这是该项专利的发明点,有益效果是避免了犁柱直接与土地碰撞,减少了耕作阻力,也有益于防止土块上垅压苗现象的发生。赵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S”形犁柱而非“弓”形,但其所称的“S”形与专利技术的“弓”形并无实质性差别。赵某某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犁柱根部与犁底倾斜70度角,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要想达到耕地目的,犁柱与犁底必然要有倾斜度角,至于倾斜度角是多少并非该项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犁钩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0520021443.5号“一种耕整地用的农机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牵引架与孙某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技术,二者结构与功能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牵引架全部覆盖了ZL2007201155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牵引架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0720115545.2号“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赵某某主张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其销售的其他自动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其生产、销售的其他自动犁并非本案指向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生产、销售的其他自动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相同或区别不予评判。
二、关于赵某某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规定的即为先用权抗辩。先用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先用权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施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或者为实施做了必要的准备。赵某某主张其享有先用权的证据为六名证人的证言和四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庭作证的六名证人虽均证实于2006年在赵某某处购买了双管圆梁的自动犁,但孙某的“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非只保护圆管前后横梁,而是在圆管前后横梁的基础上采用滑动梁技术自动调节陇距与深浅的整体技术方案。上述证据和证明没有描述自动犁的具体结构,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自动犁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且在原审乃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审查环节中,赵某某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均无上述内容。从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而言,赵某某应当以最早的时间举示证明其何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赵某某在申请宣告“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和本案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购买自动犁的时间集中在2007年,而二审出庭的证人又全部证明购买时间系2006年,从证人所证时间与前述审查、审理结果的关系分析,证言的真实性值得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赵某某所举示的6名证人的证言缺乏合理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利村等四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亦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德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该村会计根据村民要求出具,也未经该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与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同,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的主张。因此,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孙某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依法对涉案专利技术不享有先用权。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未经孙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作、销售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孙某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驳回赵某某的无效宣告申请,孙某是否出具检索报告,均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成为中止诉讼的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并未全额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故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孙某、赵某某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炜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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