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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范、姜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志勇,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范、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淑范、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高某某、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范、姜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L4097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北钢医院前花坛缺口处由南向北转弯上道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姜秀彬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姜某某及乘坐两轮电瓶车的孙淑范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淑范、姜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孙淑范为”踝关节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面部挫伤、面部裂伤、膝关节扭伤、眼睑损伤、耳道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共住院治疗32天;姜某某经诊断确诊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4天。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秀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淑范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孙淑范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两处约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因事故车辆已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孙淑范诉请1、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淑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5363.60元、护理费13477.72元、伤残赔偿金42957.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66.5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给付姜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24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3.52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1998.00元。判令高某某赔偿孙淑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原告孙淑范、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门诊票据7张、住院票据1张、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2份、陪护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40张、车辆配件票据2张及明细1份。合计101320.82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高某某在原告孙淑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380.00元,在姜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92.73元。因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费用应在高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押金收据4张。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由人财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孙淑范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其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人财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对护理人员人数、时间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对于电动车的损失,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实损失情况,并且价格明显偏高,不同意赔偿。对孙淑范和姜某某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其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工资损失。不同意给付孙淑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L4097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路北钢医院前花坛缺口处由南向北转弯上道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原告姜某某驾驶的孙淑范乘坐的二轮电瓶车相遇,由于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两侧出入口上道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姜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电瓶车与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孙淑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孙淑范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孙淑范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治疗32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面部裂伤等;姜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淑范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2、固定物取出费用,两处约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肇事车辆黑BL4097号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淑范、姜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孙淑范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姜某某不足部分由高某某承担80%,孙淑范不足部分由高某某承担100%。
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淑范踝关节功能受限,是因为内固定物造成的,内固定物取出后,不构成伤残,并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及标准,可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财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孙淑范医疗费有票据金额为18507.99元(被告高某某垫付133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住院32天,共计3200.00元。交通费标准为每天3.00元,住院32天,共计96.00元。关于孙淑范的误工费,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孙淑范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有退休金,但没有证据予以作证;并且,孙淑范当庭予以否认其有退休金,故孙淑范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2609.00元/年×248天=15361.73元。关于孙淑范的护理费,其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仅表示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其主张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及人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后后30日内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2701.59元。关于孙淑范残疾赔偿金年限时间应该从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11日,故孙淑范定残时年龄为62周岁,其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609.00元/年×18年×10%=40696.20元。司法鉴定费为4000.00元,鉴定检查费为366.5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孙淑范的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孙淑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淑范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85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96.00元、误工费15361.73元、护理费12701.59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36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04930.01元,其中高某某垫付13380.00元。
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有票据金额为2292.73元(全部由被告高某某垫付),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标准为每天3.00元,住院4天,共计12.00元。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姜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有退休金,但没有证据予以作证;并且,姜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其有退休金,故姜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姜某某住院4日,误工费为22609.00元/年×4天=247.77元。关于姜某某的护理费,其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仅表示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其主张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姜某某其提供陪护证明,需1人陪护4日,故其护理费用为540.49元。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此次事故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姜某某提供了其维修电瓶车发票和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故姜某某的车辆维修费1998.00元。综上,姜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292.73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47.77元、护理费540.49元、车辆维修费1998.00元,合计5090.99元,其中高某某垫付2292.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范医疗费51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后续治疗费997.69元、交通费96.00元、误工费15361.73元、护理费12701.59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元,合计78181.2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孙淑范后续治疗费用9002.3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366.50元,合计13368.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47.77元、护理费540.49元、车辆维修费1998.00元,合计2798.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高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74.32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5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凯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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