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52栋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隋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孙淑英与被告承某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隋孝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给原告出具的备忘协议将承某县三沟镇东方阳光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等相关费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在承某县三沟镇东方阳光小区解除查封后一个星期内将该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抵顶欠原告的相关费用,但是在该小区解除查封后。被告却未履行相关义务,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淑英依据2017年11月13日白某、隋孝利署名的备忘(孙淑英于2014年至2015年曾在承某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综合欠工资、为公司招商引资奖励等情况,公司决定给孙淑英三沟东方阳光小区住宅一套,所给住宅价值按开盘价不低于二十三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为解除查封后一个星期内。房号为3号楼1单元102室)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三沟镇东方阳光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本院做出(2017)冀0821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承诺。承某华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案外人查封异议申请书,申请撤销原告孙淑英诉前保全的房屋,因在2016年被告承某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某华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部分房屋被保全查封,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承某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承某华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3套住宅楼房、6套底商,其中包括原告孙淑英起诉的住宅楼房,另本院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承执移字第10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查封承某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沟镇东方阳光小区的部分楼房,亦包含该套楼房。由于承某华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听证后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2017)冀0821财保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本案原告孙淑英的诉前保全查封的房屋。白某、隋孝利为原告孙淑英出具的备忘中给付的房屋属于特定物,给付时间为解封后一个星期内内,但原告起诉时该套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即本案起诉的时间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淑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
书记员: 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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